古典法哲学的理论要义

一、古典法 哲学的理论要义

理论化的法哲学,可以追溯到古代,古代的变法是法哲学的最早雏形抑或是最早的法哲学观念,而实现理论化则是由不同的学说和流派完成的。古代法哲学关注法律制度与人的辩证关系,古典法哲学的诸多论述中,集中强调人的作用的代表人物就是柏拉图(Plato),其著作是其思想的集中体现,当然随着认识本身的动态发展,晚年的柏拉图对待法律的态度亦发生了变化,在其著作《法律篇》中,体现了其从纯粹强调人的作用到接受某种程度法律思想的转变。柏拉图在早期著作中,对理想化的国家进行了设想,即统治国家的乃是哲学家的智慧与知识,并不是靠法律来治理国家,而这种哲学家的智慧与知识则源自“善”与“美德”。因为在他看来,用法律规则来束缚哲人王的手脚也是极其愚蠢的,就好像是强迫一个有经验的医生医学教科书的处方中去抄袭药方一样愚蠢。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大智大慧的人以最高权威。而这种认识的理由是: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任何成员做出何谓善德、何谓正当的规定。人之个性的差异、人之活动的多样性、人类事物无休止的变化,使得人们无论拥有什么技术都无法制定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绝对适用于各种问题的规则。亚里士多德对柏拉图的这种认识则评论道:柏拉图制定的政体,包含种种危险的因素,隐伏着种种危险的根源[1]。在柏拉图晚年的著作中,基于对理想国设想实践失败的不断反思,在国家设计中,柏拉图明显地看到了法律的重要作用。法律及其运行成为柏拉图所谓的第二等好的状态,在他设定的这个国家统治形态中,法律的作用被凸显出来。

在柏拉图晚年的重要著作中,能够明显地发现柏拉图对于法律的态度发生了变化,虽然柏拉图将以法律制度保障国家的运行设计成为“第二等好的状态”,但在总结了理想国中国家统治形式的实践失败之后,柏拉图客观上已经对法律在国家运行中的作用给予了比以往突出的认识。柏拉图晚年的著作重要的议题就是对法律及其社会运行建立的探讨,其在著作中是这样描述的:统治者归于法律,这个国家的政府信奉法律至上,从统治者到普通臣民皆遵从法律,这种社会全体对于法律统治的遵从应该是非强迫性的,特别是社会大众对于法律的运行的理性选择进行了分析。他认为法律(法哲学)思想的产生首先基于对人性的不信任,因为人性具有明显的贪婪与自私性,这明显基于“性恶论”的认识,而法律就源于对于这种人性恶的不信任。此外,柏拉图基于对权力绝对化产生腐败角度的考量,认为社会大众应该遵从法律。这种认识至关重要,用现代法哲学的“控权论”来考量,柏拉图的这种认识无疑是蕴含权力制约思想的,符合现代法哲学理念的认识。柏拉图从法律的功能出发,肯定了法律在协调国家各种冲突中的治国安邦功能。故此,柏拉图明确指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2]毋庸置疑的是,法律比无常和任性要好,守法统治者的虔诚比僭主、富豪统治集团或一批暴民的专断意志要好。同样无可置疑的是,在一般意义上讲,法律是一种增进文明的力量,如果没有这种力量,任人性随意表现,人就会成为野蛮动物中的最坏者。当然,柏拉图对于社会运行的认识并没有彻底地摒弃认知理论,因为其一直坚信知识远比法律抑或是秩序更有力量,一个国家具有唯一性的理想者仍然是哲学家国王。在柏拉图的认识中,法律与秩序在国家统治中的地位只能是“第二种最佳”。

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Aristotle)的著作《政治学》是其法哲学思想的主要记录。亚里士多德对柏拉图关于人的作用的诸多思想进行了批判,但柏拉图的《法律篇》却是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关于法哲学思想论述的重要基础,亚里士多德在阐述理想国的时候所讨论到的每一个论题几乎都是由《法律篇》提出的,而且二人在一些细节上的论点(甚至是语词)也有许多共同之处。亚里士多德基于希腊城邦社会运行的实践,充分肯定了法律在国家社会运行中的优越性。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中,非常重要的思想就是关于法律及其运行的阐释,他提出法律及其运行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良法之服从)。亚里士多德还认为,法律应该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应违背法律。从以上的言论我们可以发现,亚里士多德认为,社会运行应该依靠法律,应该依靠具有普遍性的法律的实施,法的运行是对法律的遵守而不是专横的命令,特别是社会成员所遵守的法律应该具有普遍性和权威性,这种法律应当是包含了诸如正义等基本价值的良法,法律运行的基础在于良法,而恶法在法律运行中应该予以排除,法律运行不应是恶法的实施,等等。这种对于法律及其运行的认识,必然关涉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的理解,就是如何来界定“良法”,亚里士多德对于“良法”的认识是体现且保障公众权益应是国家法律的目的,社会成员珍爱的权益应该体现在国家良法之中,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而法律恰恰应该去拯救权益,维护合理社会共同体应该是良法的主要功能之一。亚里士多德对于理想模式化的法律运行,核心在于对于具有至上性与正当性法律的严格服从。

法律及其运行应当优于个体的治理是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里明确提出的一个重要命题。亚里士多德对于社会运行的设想基于对人性与法律关系的理性思维,他指出对于“善生活”的实现,其唯一可行的手段是通过对以法律为基础之社会的设计。亚里士多德宣称,人类由于本身向善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这带有一定程度对人性的分析,法律的公正性或者中立性源自对人的情欲影响的摒弃,亦即有了人类感情的法律无疑无法很好地实现公正法律的理性。因此,应该由法律进行其统治,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祇和理智的体现,这无疑是古典法哲学认识的升华。此外,古典法哲学指出对于国家权力制约的重要意义,这种对于国家公权力的分配体现在其关于行政权力、审判权力以及议事权力的划分中,这与现代意义上的法哲学理念的学说具有共同的价值内涵。古典法哲学提出了衡平原则,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一种矫正乃至相关的解释,用以解决法律适用中个案解决与法律规则一般性以及法律规范刚性执行之间的冲突,这种对于衡平法的界定不仅具有一定程度的技术含量,而且具有开创性。古典法哲学对于法律及其运行的认识,大体上实现了对于纯粹个体治理理论的扬弃,形成的法哲学观,无疑对于后世法哲学影响深远,特别是以“守法的统治”“良法之治”“法律至上与法律权威”思想为主体的法哲学理论,对于其后的法哲学理论与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开创与指引功能。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之后的古典法哲学代表是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观念。斯多葛学派认为,自然法是具有普遍性的法则,蕴含在宇宙的结构抑或是秩序之中,这种法则的约束力涵盖包括统治者在内的“所有人”,人类通过自身的理性思维可以发现这些法则,这种自然法是不变的,也是最完善的,自然法的这种普遍性贯穿在人类社会的法律之中。在斯多葛学派对于法的认知中,理性与自然法是一致的,抑或是等而视之。塞米特(Semitic)、芝诺(Zeno)是斯多葛学派的代表性人物和奠基者,斯多葛学派认为,理性的品质同样适用于自然本身,以理性为实质构成了整个宇宙,而宇宙中一部分的人,其本质上当然也具有理性,理性支配着人,即人亦是理性动物。在这种对于理性的服从进程中,符合人类自身本性的法则支配着人安排人的生活。法律乃至正义的基础,绝非他物而正是这种宇宙的普及力——理性。这种自然法本质上就是理性法,理性法有效地作用于整个宇宙,具有普遍性。平等的原则是斯多葛学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意指本质上,人们都是平等的,这种有关社会成员平等的思想在古典政治哲学和法哲学中占有重要地位。

西塞罗(Cicero)是古罗马时代的伟大法学家,亦是古罗马时代杰出的思想家,其对斯多葛自然法学说予以了继承,同时为自然法学说做出了极为突出的贡献。西塞罗认为普遍存在是自然法的至高无上的法则,人类智者所制定的法律其作用是远不及这种普遍的自然法的。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永恒不变地统治着全世界,人类的法必须符合这种代表理性的自然法。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通过命令的方式,这一法律号召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它的禁令,它使人们不去做不正当的事情。它的命令和禁令一直影响着善良的人们。西塞罗强调,如果一个国家的成文法,即现行的法律和正义相矛盾的话,那么这种法律就理所当然不配被称为法律,因为这种法律无异于一伙强盗在其集团内部所可能制定的规则[3]。由此可见,西塞罗亦是主张“恶法非法”,西塞罗对于人类所创设的法自身所包含的理性尤为在意,他认为违背了这种理性,也就违背了自然法,便是恶法。西塞罗的自然平等原则源自自然法观念和自然理性,而其法律平等的思想来源于其对所有人都须服从法律的认知之中。西塞罗主张人们在种类上没有差别,他们都平等地有为善的能力。人之间不可能有自然的不平等,倘若存在任何不平等,它只是人为地造成的,是社会罪恶的结果。正义是能够通过法律来保障的,判断事物是正义还是非正义就依靠法律。人类平等作为法律原则包含着正义观,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就把法律直接定义为“善良公正之术”。乌尔比安则认为法学是有关正义和德行的永远不变的原理的说明,乌尔比安还强调所有人生来都是平等的。

这种自然法深刻地影响着古罗马的社会,基于这种平等观,“泛权利”成为古罗马社会的一大特点。当时对于权利有着抽象与具体化的双重理解,权利一方面具体为社会成员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是抽象的正义。对于权利的双重理解,古希腊与古罗马的侧重点不尽相同:古希腊更强调抽象的正义,并视法律为权利的产物;而古罗马则更关注具体的权利,并视权利为法律的产物。以西塞罗为代表的古罗马法学家一般认为,要想确定和理解权利,其出发点必须是法律。《罗马法》是这种“权利观”的集中体现,“概括的权利这个用语不是古典的,但法律学有这个观念,应该完全归功于罗马法”[4]。马克思也认为,正是罗马法最先制定了私有财产的权利、抽象权利、私人权利、抽象人格的权利。古罗马人也完全根据私人权利的准则来看待君主权利,换句话说,他们把私人权利看成国家权利的最高准则,权利属性是罗马法的精义所在。在罗马法里,拉丁字“ius”是当今译为“法”和“权利”的,其原来有十多种意思,其中有四种与现在意义上的权利含义最为接近[5]:诸如家长权威等的习惯与道德的权威,这种权威受到法律的支持;诸如物之所有者出卖所有物的权利等,由法律予以支持的道德权利与习惯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自由权,这种自由权具有法的正当性;公民与非公民在法律中的地位(包括人格)如何;等等。

市民法、万民法与自然法是罗马法学中十分重要的三个概念。市民法是一个实在法概念,包括法规或者习惯法,具有特定性,仅适用于罗马公民。而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区分并不清楚。罗马人创造了万民法,但万民法又深刻地打下了希腊自然法的烙印。通俗地说,万民法是一种罗马帝国各族共有的法律,罗马帝国之居民都平等地享优之。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分割,大约是在公元3世纪后。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分道扬镳是一种客观的必然。例如,万民法使罗马帝国的奴隶制合法化,但与此相对,自然法又使包括奴隶在内的所有罗马国民都享有自由的平等。这种法的分割,可能更具有哲学属性或逻辑学属性,并不是一种纯粹的政治主张,这种分割源自社会生产力发展中奴隶制的客观功能,但在以法律为代表的上层建筑中,却实难简单地调和。这种冲突,并非来自法学家本身对于人平等性的否认,而正义的普遍性成了自然法所追求的一种目标。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罗马法就有明显的实然制度设计与应然价值追求的“合二为一”——自然法的价值是应该实现的,但这种实现是不可能跳出现有的法律制度设计实际的。从这个角度考量,《罗马法》是古罗马人对于创设法律制度的一种形式化的集合,它突出强调契约与私权,通过法律制度尽量区分与协调个体间的权义界限,而这里的个体商业利益的法律化就是法律所追求的“正义”。罗马人对于国家的理解也具有明显的人格化趋势,即国家亦是有权利的,个体法的联合体就是国家,这种认知与古希腊人是明显不同的。希腊人更多强调道德对于政治生活的功能,罗马人则更看重法律对于政治生活的功能。也正是侧重的不同,古希腊人以伦理基础建构社会运行,古罗马则以法人为基础理解国家。某种程度上,古典法哲学认为人民的集合体乃是国家,人民不是人们某种随意聚合的集合体,而是许多人基于法的一致和利益的共同而结合起来的集合体。这种联合的首要原因不在于人的软弱性,而在于人的某种天性的聚合性。古典法哲学强调,犹如法律指导官员,官员也这样指导人民,因此完全可以说,官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不说话的官员。西塞罗曾说过这样一句名言:“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再一次强调了个体的自由只有通过遵守法律才能实现。此外,“权利”亦即利益区分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古典法哲学提出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两个理论概念,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是有关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

综上,古典法哲学都在不同层面展现着对法律的高度重视,肯定法律及其运行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