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形式推理

(一)形式推理

形式推理即分析推理,主要是指运用逻辑推理来解决法律问题,法律推理与议论的参与者在其活动中体现的最基本的思维方式就是逻辑思维,逻辑是发现的方法而科学实验是正当化的方法。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是理论上逻辑推理的三种分类,三种推理在法律推理中的功能与适用范围不尽相同,最主要的方式是演绎推理,有时法律推理中归纳推理与类比推理在运用上呈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在立法、执法以及审判程序中,都可以运用形式推理。演绎推理的主要方式是运用三段论进行的推理,结论由大前提与小前提推理而出,这个结果是符合逻辑的。演绎推理作为一种基本的推理方式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过程,这种推理方式在立法程序中体现得最为明显,演绎的形式是法律推理通常的表达方式。其中,大前提是制定法规所预设对于社会关系的某种调整,法院以这样可靠的依据实现对具体案件的符合规则预设的处理。而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运用演绎推理实现了行政相对人行为合法性以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演绎推理的特点是具有解决适用对象的一般性与普遍性,然而社会现象的复杂与多变使演绎推理在适用上体现出了涵盖范围的有限性,演绎推理的这些缺失是通过归纳推理来补充的,这也是法律逻辑的必然要求,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制定法自身故有的滞后性,以及人类对于正义不可或缺的追求是适用归纳推理的合理性基础。在立法、执法与司法等诸多环节上可以适用归纳推理:归纳的方法对于法的公平性与一致性的体现通过相同案件的相同处理来实现,行政执法的公正与合理也可以通过归纳推理的运用得以实现;立法过程中归纳推理体现在其对于普遍规律与规则基于不断积累经验、修正错误过程中的提炼;在复杂的社会现象中提炼出法律的时代价值与精神,法官所运用的方式就是归纳推理,从而法律得以不断发展,法律正义的时代价值得以不断彰显,制定法的刚性与滞后性在这个过程中被尽量修正,以期实现对当事人的权利有效的救济,避免冤假错案。归纳推理的局限性在于,从具有共同要素的特殊案件中归纳出的一般要素可能缺乏逻辑必然性。从法律实践分析演绎推理为主要推理方式,当然也并不否定归纳推理的存在。例如,行政执法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是通过归纳的方式实现的,从而避免畸轻畸重执法结果的出现。虽然有的国家不是判例制国家,但最高审判机关发布指导性案例,以作为审判的借鉴或者参照,这些指导性案例是在相关案例比较基础上运用的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则是法律规则的扩大适用方式,基础在于规则构成基础要素与原则,并以此为基础将规则适用在不为该规则表述所涵盖的事实情形上,这种推理简而言之是此特殊到彼特殊的推理过程,主要体现在执法与司法过程中,类比推理对正义原则的实现方式是通过同样对待属于相同政策原则范围内的事项和案件。类比推理与判例法有着紧密的相关性,判例法的原则在于遵循先例,后案判决当以前案判决为依据,从形式主义的角度看,这种同案同判决就是类比推理的运用。类比不能适用在法律中的所有情形在刑事法领域表现得最为直接(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相悖),所以类比推理运用上具有明显的有限性,在非判例法国家其适用空间更是非常有限。(https://www.daowen.com)

社会法律适用最基本的方式主要是演绎推理,而由于制定法设定的有限前提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形式推理很难全部实现,法律实践对于正义的充分彰显需要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相结合而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