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赖保护

(一)信赖保护

信赖保护是超越三段论的法律判断,在法律辩证推理上具有纯粹性。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受益人所信赖,基于撤销的公共利益的衡量,受益人的信赖应该予以保护,这就是信赖保护的基本条件。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是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对象,即确认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者法律利益的行政行为不能被随意地撤销,这是原则性的要求,在这种情形中信赖保护原则高于法律优先原则。这一原则在行政程序法中的规定,其核心含义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如果是提供一次抑或是持续性的金钱给付、可分物给付,当受益人对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已产生信赖,并且这种信赖依照公益衡量在撤销该行政行为时需要保护,那就意味着这样的行政行为的不可撤销性。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需要必要的审查:其一,受益人事实上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受益人缺乏对行政行为的了解,就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其二,行政行为如果基于受益人的恶意的欺诈、胁迫或行贿而促成,也不存在信赖保护原则适用;其三,如果行政行为是受益人以相关重大问题的不正确或者是不完整的陈述而促成的,也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其四,对于行政行为违法性的不知是因为受益人主观存在过错,即受益人对于行政行为违法性不知存在主观过错,这种情况也排除信赖保护的适用;其五,受益人是否已经使用了给付或做了财产处置,无法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将使受益人遭受不可预期的损失,如果存在这样的信赖证明或者表现,一般应当提供信赖保护;其六,受益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占优势,权衡取决于具体情况及具体事件中的重点,在撤销对受益人的影响和不撤销对社会与第三人的影响之间要做权衡。对有持续效果的行政行为,连续给付一般是向后即将来撤销,而不是向前即过去的撤销,但在例外情况下,可以全部撤销。从结果上考量,信赖保护意味着行政行为撤销需要充分补偿优先的、属于值得保护的信赖,否则给付决定不得撤销。(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