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法律程序及其价值

一、正当法律程序及其价值

正当法律程序,即程序正义源起于普通法,其含义最初仅仅与刑事处罚联系在一起,强调自由的人被逮捕、监禁、剥夺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必须经过依法裁判或判决。在法制的发展进程中,正当程序的含义被不断丰富,例如对于任何人的控告、逮捕、拘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法律指示的手续进行。程序正义与实体权利虽然紧密相连,但在理论研究上法律中的程序相对而言具有滞后性。虽然程序的工具性价值理念被提出,但观念上程序法仍具有附属法的性质,这种认识在于程序所实现的实体结果是衡量程序正当的需要,程序本身具有工具性,是为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程序价值不能脱离实体法的价值,这就是具有深远影响的程序工具性价值思想。法经济学以不同的视角深化和拓展了关于法的程序工具价值的理论研究。这种正当程序理论具有广泛社会意义的法律程序含义,社会大众实体上的利益是通过正当程序规则下的分配赖以生存的财物来实现的,成本与效益的定量分析取代了传统的定性分析,程序工具性价值研究得到了新的拓展。除了程序具有的工具性价值,法律有效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正是程序本身,其在价值取向与目标上具有独立性。新自然法学派实现了自然法在实体与程序上的划分:法的外在道德是实体自然法,是法的实体目的理想,例如人类交往的基本原则以及抽象的正义等;而法的内在道德是程序自然法,关注的是法律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序上的原则,这些原则是法律成为法律的必要性的先决条件。把法律有效运行归于程序问题是这种学说的特点,法律有效应该重点关注公开、明确和谨慎的发现法律的过程,而不是法律规定本身。法律公布以后,立法程序与司法程序面临的问题是实施法律达到法律有效运行的方式、途径与步骤的问题,为基本程序及其作用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理论范畴与基础。而《正义论》中社会正义思想的重心正是程序正义,受到了广泛关注:正义的首要问题是社会基本结构,这种社会结构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各种发生在其中的活动,正当性或者合理性是程序设计应当符合的客观标准,正当程序独立价值的核心在于以好的过程保证令人信服的结果。而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具有以下三种类型:其一,完善的程序正义。直接的实体正义由程序正义产生,这需要一个独立标准以判断结果的正义属性,同时以一种可能实现的程序保证预期结果能达到。程序的正义就是经典的切蛋糕案例,分蛋糕的人最后吃蛋糕就是如此,即正义的程序带来公平的结果。其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即程序正义不能完全实现在实体正义之中。虽然存在独立标准来判断结果的正确与否,但实际上切实可行保证结果正确的程序并不存在,例如司法审判,设计出穷极所有事实真相并产生正确结果的法律规则是无法实现的。有罪之人逃脱法律制裁,无罪之人被施以惩罚,源于与法律规范目的相悖的偶然情况,并不在于人的非正义。其三,纯粹的程序正义,即程序是正义的,无需评价实体的正义与否。在纯粹的正义中,存在一种正确抑或是公平的程序,结果的正确与公平来自这种程序被人恰当地遵守,即独立判断结果正当的标准并不存在,何种结果无需考量,例如赌博,赌博结果在分配利用上的公平在于赌博存在公平的程序(自愿、不可使诈等)。这种程序正义的深层意义在于,社会合理利益与负担的划分中纯粹的正义担负着分配与决定的重任,在于正义要求的实现过程中,这种正义排除了无数特殊环境与个人不断变化相对地位的追溯,对于个体变化正义的考察和关注个体变化的相对地位是错误的。(https://www.daowen.com)

对于法律程序独立价值的专门化与系统的研究由来已久,社会法学派经典文献中更为集中。存在独立标准的程序价值是程序本身体现的价值,不是泛指评价法律程序的所有价值标准,且不是结果体现的价值标准(立法程序中的参与标准、法律适用中的理性、人道尊严与隐私等)。程序价值的基本范畴是: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正规性,即社会大众愿意通过某种其同意或者认可的程序接受法律而非强加给社会大众的程序;程序的和平性;程序的人道性与对个人尊严的尊重;程序中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程序的合意性与公平性;程序的法律有效运行状态,按照法律程序运行而形成的作为价值本身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限制恣意妄为的程序理性;程序的及时性与终结性;等等。程序对于法律秩序的作用还表现为:第一,对各种主张和选择可能性进行过滤,找出最适当的判断和最佳的决定方案;第二,通过充分的、平等的发言机会,疏导不满和矛盾,使当事人的初始动机得以变形和中立化,避免采取激烈的手段来压抑对抗倾向;第三,既排除决定者的犹豫,又保留合理的裁量余地;第四,决定不可能实现皆大欢喜的效果,因而需要吸收部分甚至全体当事人的不满,程序要件的满足可以使决定变得容易为失望者所接受;第五,程序参加者的角色分担具有归责机制,可以强化服从决定的义务感;第六,通过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做出有强制力的决定,使抽象的法律规范变成具体的行为指示;第七,通过决定者与分担角色的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作用来进行合理的选择,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变法律体系的结构;第八,可以减轻决定者的责任风险,从而也就减轻了请示汇报、重审纠偏的成本负担[1]。以上关于程序内在价值的独立性,应该是具有基本理性的认知,不可绝对化,即程序内在价值是以基础性标准的形式来衡量程序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具有最低限度标准的属性。程序价值在彰显法律程序自身的公平与合理过程中,实现了社会主体在程序结果直接影响中的被公正对待,但必须明确背离了正义的程序内在价值其结果必然导致实体正义价值与程序自身价值的彻底丧失,这种认知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