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法律运行的界定与意义

(一)形式法律运行的界定与意义

社会组织结构与运作的规则化,对于公民权利行为与国家权力之活动实现可预测与可控制至关重要,这亦是现代社会的实践所印证的,形式的法律运行得以产生就在于此。从理论角度分析,法律内在的东西是形式,法律外部的东西则是实质。形式法律运行或法的形式价值、法律形式化原则,是指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它是由一套公认的形式规则所组成;这套规则具有明确性、抽象的而又具有可操作性;这套规则要求非人格化的服从,要求具有专门性的司法组织执行和保障。形式意义上的法律社会样态以法律为中心,凡对公民自由和财产的侵害必须具有议会法律的授权,而只要国家活动形式上符合法律,即视为达到法律有效运行的要求。形式法律运行的意义体现在自治型法的实践者是人为理性的创造者与供应者,人为理性通过使公认的法律成为判决的一种不可少的成分而确认其权威。在如此做的过程中,人为理性显示出其匠心独具,成为一种解决矛盾、弥合差距而提供所需要的法律变化的艺术。人为理性是法律正统性的修辞学,它援引公认的和有权威的东西,并使自己为寻找法律的某种专门技术所约束。与此同时,它也维护了法官的自治要求。形式法律运行所遵循的价值是:一是注重法律至上原则,这当然包括宪法至上、司法权威。法律对于公民与政府的要求是不同的,“法不禁止即自由”,是对公民的意义,而“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法有明文规定必须为”则是对政府的要求。二是法律的普遍性原则,这一原则包含调整的普遍性、陈述的一般性、普遍性适用等要素。三是法律的可操作性原则,这种可操作性包括对法律公开性、确定性、不矛盾性及适中性等要素的要求。四是法律的程序正义原则,主要强调程序正义对法律纠纷处理的意义,包括调解、复议、仲裁和诉讼。五是法律的组织职业化以及技术化原则。

形式法律运行的内在要求及其重要运行机制是严格的程序规则,理性化的程序是形式法律运行不可或缺的,形式法律运行缺少理性化程序无法存在,与实质法律运行的联系性就更无从谈起。程序规则在刑事法律运行中的要求是公众经验性社会预期在表达上得以实现以及立法整合的程序;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程序从而实现了社会预期;司法审查程序,得以化解预期纠纷。但这里需要明确,形式法律运行并不能等同于程序理性,程序其实未必可以完全归入形式的范畴。程序是与选择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决定它必然是法律体系中最生动活泼的领域。可以说,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唯其如此,方能应付现代社会的变动节奏,根据需要做出不同的决定。形式性规范也可以通过程序来实现一种静中有动的状态。(https://www.daowen.com)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法律条文抑或是形式主义在思维方式上是具有一定局限性的,法律的自足性和客观性是通过仅仅在形式层面分析法律来保证的,这一层面的分析只要求探讨法律观念之间的关系。而当法律的结果取决于与现实世界有关的事实之际,法律的自足性和客观性就受到了威胁,因为这些事实可能有争议,或者是与创造或解释规则相关的社会事实或伦理事实。而形式主义从骨子里就有一种反对法律变化的偏见,为什么形式主义有如此广泛吸引力,由此可以有所了解。这种形式法律运行的缺陷得以弥补,需要通过实质的理性抑或是实质法律运行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