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标准

(三)具体 行政行为合法性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需要以下要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1.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事实分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两种,客观事实是用逻辑能推理出来的事实,而行政行为所关涉的是法律事实,即用确凿证据锁定的客观事实。能证明该事实发生或存在的时间、空间和其他条件,而不是主观判断或猜测,在这里根据常识的合理推定甚至都不被允许。可见,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言证据是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基本样态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现场笔录、鉴定书等,基本与民事的证据种类相同。对于行政执法人员而言,其基本素质之一要学会发现证据和固定证据,以证明合法或违法事实。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建立一套与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相适应的证据规则和取证程序规范。例如:调查或检查时要出示证件,即亮证执法;对执法人员人数的要求;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等等。复杂的执法现状对于行政执法的证据规则以及取证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手段上的丰富与规范化是违规现象出现的必然要求。

2.适用依据合法。行政执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政内在要求,授益性行为和负担性行为都要有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说,合法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实践中并无异议。经常带来诸多质疑的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执法适用的依据。与行政执法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有实施性文件、创制性文件和内部性文件三类,这三类文件在执法中有不同的定位和法律效力,需要把握以下几点:其一,实施类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实施性细化的配套性文件。这类文件可以作为执法的依据,但只能与法律性文件配套适用,不能独立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在行政复议时,当事人对这类文件有异议的,可以一并提出合法性审查的请求,但不能单独就规范性文件提出复议。审查这类文件合法性的标准是不得增设管理相对人的义务,也不得减少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其二,创制类规范性文件,是指被授权改革的部门和领域依照职权,根据改革的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类文件的内容可能已对现有法律规定作了一定的变通规定,但不能违背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原理,不能与国家大政方针相冲突,这类创制性文件可以独立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其三,内部性文件,只是行政机关实施内部管理的制度,其性质与行政执法和履职没有内在关系,所以不是执法的适用依据。然而,有很多文件具有内部与外部的混合属性,就需要细细甄别,例如规范执法队伍纪律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虽属于内部管理性文件,但执法人员的纪律是要接受管理相对人监督的,所以又具有外部性,这类文件应该是执法时要遵循的规范[9]。其四,上述三类文件,从政府信息公开的角度看,如果作为了执法依据的,就应当向社会公开,只有纯粹的内部性文件不用向社会公开。

3.符合法定权限。所谓法定权限,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具体行政行为和处分应有明确的裁量方式和幅度的规定,在此方式和幅度之内的都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限,都具有合法性。然而在实践中,在一定幅度内确实存在畸轻畸重的不合理性问题,需要进行合理性的审查。法定权限在规定中经常表现为上限与下限两种情形,不超过上限是一般性共识,但对于超过下限的处分则有着不同的理解,例如,法定罚款额为10 000元至100 000元,能否罚10 000元以下处罚的问题。以刑法规定为参照,按照刑法的规则,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限度内按较轻的刑罚予以处罚,减轻则是在法定刑以下做出处罚。既然行政处罚相关规范规定了从轻和减轻两种方式,可以参照刑法规则,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做减轻处罚。这个问题关涉如下内容:其一,按照法定原则,行政处罚的依法从轻或减轻的情形,并未对从轻与减轻的具体标准予以明确,而刑法在条文中分别对从轻和减轻的处罚标准予以明确,所以这样参照缺乏法定依据,有违依法行政原则之嫌。其二,从行政处罚的立法本意考量,并没有在规范中赋予行政主体这样的权力。从行政处罚设定权来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相关处罚时,都限定在上位法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却要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4.程序正当。在没有行政程序专门规范的前提下,行政程序的问题以部门法调整的方式得以实现。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有相应的程序规定,从而检验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正当,并提供了对照的依据。法定程序对于形式正义的程序正当而言是基本要求,在实践中行政主体也在基于相对人权益的维护,增加自身程序的设计,从而体现正义与正当。例如,听证程序只在行政处罚法等部分法规范中有明确规定,但若为了体现公平正义,即便法律没有规定的领域,行政机关也可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从而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

5.内容适当。这里的“内容”是从具体行政行为结果角度的分析,即行政机关最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适当”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结果上具有的合理性。

6.形式要件合法。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应该都是可以获得相应救济的,书面形式的要式行为应该是其必然要求,书面形式要件的合法性意味着,形式上的不合法轻则会使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重则可能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增加行政主体的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