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正司法
司法的公正不仅是一种法律价值,同时也表现为一种法律制度,它包括实体上的公正与程序上的公正,公正司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实体公正,而公正司法的机制保障在于程序公正。诉讼当事人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在司法活动的裁决或者处理中的公正就是司法实体公正,而诉讼活动过程对于有关人员的公正就是司法程序的公正,即诉讼参与者的权利主张的公正与非歧视待遇。由于法官在成文法系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所以实体公正在成文法系表现得比较突出,与此相对,正当程序在判例法系中较为侧重。其实,二者不可偏废,没有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无法实现。
对于司法公正的含义,有着不同的理解,有法哲学家认为,司法公正意味着,由于法院判决在由其审判的案件中能够决定性地证实法律是什么,因此只有法官正确地适用法律,诉讼当事人才能受到法律的引导。否则,人们只能根据他们对法律将可能怎样判决的猜测来行事,而这种猜测基于某些考虑,却不是基于法律。有法哲学家将司法公正的要素概括为:①法律要求的对象必须服从法律命令;②法律命令对于与命令有关之方面都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所有相似情况的主体;③法律命令应该是公开的;④适用该命令的事实应该由程序加以保障。也有法哲学家提出了司法程序的具体结构要素的三方面九项规则:首先,中立性,包括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冲突解决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利益以及冲突的解决不应该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其次,劝导性争端,包括平等地告知每一方当事人有关程序的事项,冲突的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冲突的解决者只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以及每一方当事人都应当有公平的机会回应另一方所提出的辩论和证据;最后,裁判,包括解决诸项内容需以理性推演为依据,分析推理应建立在当事人做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之上[10]。(https://www.daowen.com)
一般意义上公正司法的基本标准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是法律事实,不是所谓逻辑推理出来的客观事实,具有确凿证据且能够准确认定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则、法庭法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对于司法人员而言,认定证据的效力,使用证据规则以及事实与证据之间关系的证成,都是必要的素质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专业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