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自由的基点

(一)法律中自由的基点

历史上的自由带有明显的道德价值意味,也使得自由与法律始终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法律应彰显自由。马克思曾非常形象地强调自由的基本内涵:自由是一种权利,这种活动的权利是从事一切无害他人之行为。他以“地标确定地界”为比喻,强调了每个人无害他人行为的边界是以法律规定为限。法律的存在基础在自由,自由是法律的基点。这就意味着,自由与法律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律为自由提供了保障,自由之实现更是依靠法律。一般属性的自由在法律下仅仅受到法律中一般义务的限制,当自由被没有法律认可的他人干涉时,自由就是一种豁免。当人们遵从法的规范时,其自由不应被非法干涉,即自由被干涉以法律为限。人的人格与尊严亦被法律所保护,这正如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之保障一样,法律对于人的生存与发展的保障,便是自由在法律上的充分表征,换句话说,法律始终对人的自由给予了充分关怀,并保证其实现(如我国宪法对公民权益的保障)。这意味着法律中的权利与义务都与自由紧密相连,权利是可为之自由,义务是权利自由之边界,缺一不可。法的授权其价值在于对自由的确认,即便是法的禁止规范也是在划定自由界限时保障合法的自由。法的具体保护措施,奖励与惩戒,都是在维护合法的自由。

马克思关于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曾有一段经典的阐述: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停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人的生物性的自由追求使其成为人与生俱来的属性之一。自由是由很多具体化的权利组成的,自由离不开人的社会性,这是客观自由的基础,而这种自由是一种抽象样态的主观因素构成。人的自主性与合群性统一在这种自由之中,使得不同个体都有行使自由之权利。法律层面的自由意味着客观上并不存在不受限制的自由,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权利的充分享有同时也意味着为其他社会成员自由的合法享有承担法定之义务。法律一方面规定了充分的自由,另一方面法律又为自由的行使划定边界,即自由以法律为界。生而有的自由在社会上同时也意味着限制,不受限制、绝对性的自由以历史分析的角度考察,并不存在。自由从来就不是“随心所欲”的,符合理性的自由是有合理限度的,限度为法律所设,法律范围保护的自由一旦超出限度,也就失去了法的保护。自由在法律规范中体现为社会个体做该做之事,而又不去恣意妄为强迫其他主体做其不该做之事,如果社会个体有权做法外之事,其他社会主体也可为之,那也就没有了自由,因为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由必将是对他人自由的践踏与侵害。正义观、他人权利与自然构成了对自由限制的维度,法律有效运行中的自由有两个含义,一是主体皆有法律保障之自由,二是主体的自由皆为有限。其中,对于主体自身自由的法律限制,可以表现为禁止主体的自我伤害自由(吸毒、决斗),个体自由的行使以他人、社会、国家的利益为限度等。(https://www.daowen.com)

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是对自由的一种重要的分类,表现出自由置于法律之下的两种重要的样态。消极自由古来就有不同的界定,不论是从某种束缚中解放,抑或是不受法律禁止而实现自身意志的权力,消极自由的基本构成逻辑是人应该有自由,这种自由应该被限制,这种对于自由的限制本身也应该被限制。消极自由意味着他人不得干涉别人的自由,但这种不干涉并非绝对,当关涉平等、福祉、安全、正义这些重要价值时,限制主体的自由是必然的,此时法律不应保持沉默。当然,这也对法律本身提出了要求,即限制自由的法律本身必须是正当的。简而言之,对自由控制范围的探讨是消极自由的主题。积极自由源自主体自身对于生活自我选择的意愿,这种意愿的实现并不受制于外在的某种力量。积极自由包括两种样态:其一是精神规避,或称之为精神避难,即不与外界发生冲突,从而获得自由精神,这就是自治的精神;其二是实现自我,以普遍的理性为指引,认知必然与偶然,以此为唯一方式以认识支配自己之行为。简而言之,自由控制的来源是积极自由探讨的主题。

虽然积极自由带有明显的虚设性,消极自由更具有现实性,但无论积极自由还是消极自由都绝非绝对的概念,即追求自由与一定程度的不自由并存,这是法律中自由的基本样态。理解对自由的限制是实践维度划分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价值所在,在此基础上自由得以增进的重要制度保障正是法律,法律同时也是使自由范围得以限制的重要制度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