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责任
法律在运行上的重要制度保障就是认定、归纳与执行法律责任,这亦是法律有效运行得以维护的关键环节之一。法律的发展史已经充分表明,立法行为的全部职能无外乎是紧紧围绕法律责任展开,以法律责任的依据、范围、承担主体、认定、归结和执行为中心,人类法制史的演进轨迹是从早期的责任中心,到义务与责任立法格局,再到权利—义务—责任立法格局的形成,故此法律责任在法律中的功能具有不可替代性。在本质上分析法律责任,其是国家作为立法者,以法律上否定评价与谴责为形式,以违反法定义务的、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抑或是权利滥用等违法行为为适用对象。法律责任体现出国家以强制力为保障,强制违法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使合法权益的侵害得以补救,从而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与法律秩序得以恢复。新实证分析法学派的法律责任论具有代表性,四种样态是:“①角色责任。船长对船的安全负有责任,这是他的角色责任或职务上的责任。每一个法律角色都负有一种责任:丈夫有扶养妻室儿女的责任,会计师和出纳员有保管好账簿的责任,法官有审判的责任,但这些责任并非都是法律的责任,有的可能只是道德责任甚至是其他责任。在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方面,角色责任起着决定性作用,而在行政责任方面,法律责任几乎都是角色责任。②因果责任。船长的过失引起沉船,或者说由于船长的疏忽导致了沉船,或者说船长的过失与沉船有因果关系,这些不同的说法都是有关因果责任的表述。因果包括自然的因果,以及人的因果,而人所能负的是由于人的行为,即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责任。尽管因果责任的文献记录几乎专属于过失侵权行为的责任方面,但其实,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存在因果关系,甚至在同一个法律部门,因果关系在法律规则中的构成要素也是不尽相同的。③法律上的应负责任。法律责任与法律上的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两者存在区别,一个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因其某一行为受到惩罚,要看这一法律责任的全部要件是否具备。如何确定法律上的应负责任,标准可以是精神上的或心理上的责任标准。在刑法中,由责任问题所引起的最经常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具备了应负责任所要求的心理上或精神上的条件,或责任是严格的即绝对的责任,因而不以精神或心理为条件。精神或心理因素分为一般认识能力和特殊认识能力两类。所谓一般认识能力指一个人正常情况下应具备的理解法律要求的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所谓特殊认识能力则指在特定场合中一个人的意识和认识能力,即他在行为时,是否理解法律的要求,能否支配自己的行为,这两种认识能力必须分清。此外,标准也可以是与伤害的因果关系或其他形式的联系,即一个人的行为同某一损害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否足以使他应当受到惩罚,也就是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第三个标准是与行为者的关系,在刑法中,应负责任的根本原则是,受惩罚的人必须是做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至少就外在行为来说,在现代刑法中,几乎不允许存在转承责任。但在民法中,许多情况下,由于亲子关系、雇佣关系、上下级关系的存在,父亲、雇主、上级应对子女、下级的侵权行为负责,或承担部分责任。④能力责任。所谓的某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是指一种法律资格,而是指人们复杂的心理特征。在确定应受处罚的法律责任方面,心理因素,包括预见和执行愿望本身不是关键因素,关键是我们要惩罚的那些人,在行动时应有肉体的和精神的正常能力去做法律所要求之事,并有充分的机会行使他们的能力。如果被告缺乏正常的能力,或正常的自我控制能力受到损伤或丧失,就构成了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之一。”[2]这四种责任类型的基础在于对当事人的某些精神因素的分析,特别是当基于道德价值的判断时,法律制度就将某些精神因素认定为宽宥的条件,即不自动破坏法律的人被处罚,即其刑事责任的被追究从道德上有罪角度看是不公道或者说是不公平的,即自主意识下的犯罪行为才应该被处罚的道德性判断正在于此,这也是刑法对诸如刑事主体精神以及认识与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之规定的基础。而这种道德价值在民事责任方面则是制度上的宽宥并非是不受限制的,仅仅是补充了严格责任,以符合宽宥条件使有关行为失效的方式来实现主体的选择自由。而在行政法责任设定中,以现实的法律运行实践为基础,需要解决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义务分配不均衡,行为法功能的发挥,不同位阶法律责任协调等问题,从而实现法律责任的公正性。(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