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的效力

(一)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问题始终受到法哲学研究的关注,针对法所适用的对象而言,法的效力就是法律规则的约束力与强制力。简而言之法律效力的体现就是法在适用中被普遍服从,是法律规则所规行为模式的有效性,同时也是民众是否遵守法律规范的过程,是法律规范主体运行资格的认同问题。甚至可以说,法律秩序的核心问题就在于法的效力,法律效力是法律的特殊性和不可或缺的要素。实证主义法学派以逻辑的观念来认识法的效力,法的效力体现着国家约束力,有法律效力的规则应该出自有立法权的主体。自然法学派以伦理的观念认识法的效力,法的道德约束力是法的最终效力,符合正义和道德是法律效力的基础。社会法学派以事实的观念来认识法的效力,法律在事实上对社会成员的约束力就是法律效力,也就是法的实效,这就排除了那些对社会生活失去实际控制与指引作用的法律规范。现实主义法学派以心理的观念认识法的效力,法对于社会成员心理影响的施加以及社会成员接受法律约束的心理态度决定着法的效力。法的效力具有天然的约束力,是应然状态下的法的规则,是从静态法角度对法律效力的审视,这种效力表现为对违法者的约束力,执法者的执行力,司法者的判断力,等等。(https://www.daowen.com)

法在何时、何地、何事才适用,这就是法的效力对时、地、人、事的适用问题,即法的效力层次与法的效力范围。法的效力层次,即法的效力等级或法的效力位阶,是基于其制定主体、程序、适用范围等不同,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体系的各种法律渊源中显现出来的不同效力层级。法的效力层次的主要规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法生效的范围,即法在何时和何地对何人有效,主要包括如下内容:①法的空间效力范围。一般而言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这些领域包括领土、领空、领水,也包括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域外的船舶和航空器等,而地方立法则仅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有效。②法的时间效力范围,即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以及是否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效的问题。其中,法生效的时间存在着三种情况:一种是自法律颁布之日起生效。这种规则的不足之处是,对法律执行的准备和民众守法的准备期缺乏考量,所以一般只在特殊的情形下才适用这种生效方式。一种是由该法规定具体生效时间。法律实践中存在着法律颁布时间与法律生效时间之间过短,从而对实施准备造成影响的情况,所以大多数法律实施一般都要求其生效时间与颁布时间之间存在一定合理的间隔,可以是一个月以上,或者更长时间。还有一种是由专门机关决定某部法律的具体生效时间,这种情形要有几个先决条件:一是立法者客观上无法确定法律生效的时间;二是由立法者予以明确的授权;三是生效时间要通过与立法程序相当的方式实现。法的终止时间有五种情形:一是新法生效后原法自动效力终止;二是新法取代旧法同时宣布原法废止;三是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而效力自然终止;四是由有关机关颁布专门文件宣布某项或几项法律废止;五是法律完成其历史使命后丧失其存在价值而自然失效。③法的对象效力范围,即法适用于哪些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常而言,法对其本国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组织都是适用的,只有依法享有外交豁免权等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除外。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其包含多项内容,即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所谓拘束力,也称约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对相对人有约束的效果;相对人不服从行政行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谓确定力,亦称公定力,主要是指向行政主体本身的,是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有相对稳定性,没有法定事由并经过法律程序不能改变或无故撤销。其效力不受原做出主体变动的影响,行政主体需要改变或撤回已做出的行政行为,必须经过与做出其行政行为相同的法律程序。所谓执行力,是指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行为,如果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主体可以依法自身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就不具有执行力。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有四种:即时生效,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具有效力;告知生效,指行政行为须告知相对人后方能生效;受领生效,指行政行为须经相对人受领后才能生效;附条件生效,指行政行为的做出附有条件,只有当该条件达到之时才为该行政行为生效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