秩序性法律运行

(一)秩序性法律运行

秩序,是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与确定性,它存在于自然进程与社会进程之中。法哲学一般认为法律制度的两个基本概念是秩序和正义,并对其进行了分析。人类对秩序之需求的心理根源是:第一,人具有重复在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取向;第二,人倾向于受瞬时兴致、任性和专横力量控制,而不是受有关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稳定的、决定控制的情形做出逆反反应;最后,对秩序的追求还具有一种思想(智识)的成分,它是根植于人的思维结构之中,这种认知体现为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当然法哲学同样认为法律运行的最简单的意义,是指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得到保障,不受伤害、侵犯和破坏。这种保障主要是由警察所提供的,他们负责执法的工作。虽然这只是法律运行概念最低或最原始的层次,但它是法律运行的重要元素之一。

而秩序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国家守夜人”的责任是由警察来担当的,警察国家理论是其支撑,这是一种法律秩序形态,国家生活的特征在于管制。法哲学理论对国家中警察的解释,不仅指穿制服的警察所从事的事务,一般通指维持公共秩序的作用,例如从食品安全的角度对饮食业的规制,亦属此类。而“行政”一词,不管中文、英文还是德文乃至其源起的拉丁文,都包含着管理以及执行的意义,行政既与管理有密切的关系,行政一词,也就代表一种涉及结构(组织)与纪律(秩序)的行为。(https://www.daowen.com)

秩序性法律运行与法哲学理论中的“规制行政”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所谓规制行政,行政活动应实现维持秩序抑或是实现防止危险等目的,这种目的通过对私人权利与自由的限制得以实现,现代国家具有积极与消极的双重目的,国家不仅限于传统的消极目的,而是为了积极地形成良好的自然环境、生活环境,而展开对私人的权利、自由施加制约的行政。这类似于行政法学里的“秩序行政”的概念,这种行政在于维持社会的秩序、国家的安全及排除对人民及社会的危害。行政主体多采用限制人民自由权利行使的手段,属于公权力行为之类型。任何权力都是以命令到服从的规则运行,权力意味着一方对另一方的支配。这是一条永恒的规律,在现代社会同样如此。在秩序有强制力(物理的或心理的)的可能性作为外部保障时,该秩序将称为法律。这种带来相当的或报复性暴力的强制力,是由本身认可这一目的的人们中的官员来使用的。与秩序性法律运行相对应的是管理法理论,政治性规则是管理法的主要规则,其对权力至上、国家至上、公益至上予以强调,诸如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在制约行政权上是不适用的,从这里可以看出,管制是管理法的一个特征表现,甚至有较为干脆的理解,即这里的管理法就是“压制型法”。政治与规则不分、注重对行政权的维护、无限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法律道德主义的推行、从命令到服从是这种“压制型法”的主要特征。压制型法易受到长官意志的影响,虽然具有威慑力,但尚不能等同于镇压。

法律运行的初级阶段是秩序性法律运行,其本身也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并不是完美的法律运行样态,“管理论是一种知性思维的产物,尽管它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置于行政关系中加以考察,但它并不承认二者之间的可合作性,而是认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各自的规定性都是单独有效的,它认为应该通过严格的政治性规则来约束行政相对方,阻防其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破坏。因此可见,管理论只是站在行政主体一方以怀疑的眼光打量着行政相对方”[1]。但秩序性法律运行在法律运行进程历史中的作用,却是不能被低估的,公民的安全、国家防务以及人类生活的安宁与幸福是法律创设的目的,法律对社会的有益影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它在某些基本的生活条件方面为个人创制并维续了一个安全领域。法律保护其国家成员的生命、肢体完整、财产交易、家庭关系,甚至生机和健康。法律秩序关注的是,人类不必像哨兵那样两眼不停地四处巡视,而是要能使他们经常无忧无虑地仰望星空和放眼繁茂的草木,举目所及乃实在的必然和美好,不间断的自我保存和呼救声至少有一段时间沉寂,以使良心的轻语终归能为人们所闻[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