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1.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对于这种关系的法律共识在于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对应性,权利与义务相互并存、同在,两者之间相辅相成,义务的前提是权利,权利需要义务来保障。权利是义务的根据,以义务为实现条件。义务履行的目的在于实现权利,义务以权利为要求。权利与义务彼此并重,不应排斥一方而单独强调另一方,法律赋予权利一定有对应的义务存在,在要求义务时同样也存在相应的权利。法的实施过程就是法律关系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的过程。社会成员成为社会的一分子,不可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即社会主体是以权利与义务共同体的方式存在的,否则在逻辑上是无法想象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是法哲学的基本共识。在社会生活中,以量的方式衡量,权利与义务在总体上基本是相当的、对应的,这种对应关系的表现是:其一,对社会个体而言,可以存在四种样态,即:对此个体是权利,对彼个体是义务,如合同双方的契约关系;对此个体是权利,对其他所有个体都是义务,如住宅权的保护,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便是例证;对一个群体是权利,对其他任何人都是义务,如公共交通工具,对老弱病残让座,对于老弱病残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客都有让座的义务;在特定领域,个人的权利同时又是其义务,如依法服兵役,对适龄青年来说,既是权利,又是刚性的义务[1]。其二,对单位组织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组织的权利就是成员的义务,如劳动合同关系;反之,成员的权利就是组织的义务,如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利和休息权利等。其三,就政府与公民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公民的权利便是政府的职责或义务,如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的维护,又如除特许之外的大多数的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行为;对政府是职权或权力,对行政相对人就是义务,如大多数的执法性质的行政行为等。其四,对政府自身来说,行使某项职权的同时也需要履行相应的职责,如在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与实施审核时,对对方的救济权利的告知义务。
2.不对等性。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与对应性是从社会整体结构得出的结论,然而具体到个体上,权利与义务并不对等,这源自人的主体意识中趋利避害倾向,也是由于权利与义务的不同属性而决定的,权利体现着对人的需要的直接满足属性,而义务需要通过权利来实现,也就不具有这种固有属性。义务与权利不同,不能直接成为满足权利主体相应需要的现实,义务也不能像权利那样可以直接成为人的需要的客体、人的自然本性的需要物。在调动人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上权利比义务作用更直接,社会成员在实践中也更愿意遵守和执行保障实现权利的法律,这就是个体中权力与义务的不对等性。(https://www.daowen.com)
3.在法的价值目标地位中的差异性。从法的价值目标考量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之争,不同的法律运行发展轨迹呈现的状态不尽相同,但以法律有效运行的标准判断,法的价值目标是权利而非义务这一认识应该是明确无误的。权利以首要的价值目的构成了义务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权利是义务的来源,权利是目的而义务是手段,义务的设定与履行为保障权利得以实现,法律最终服务于权利。这种具有明显应然性的认识所探讨的是权利、义务以及法律为何存在与存在基础的问题,是价值层面的分析,权利与义务共同存在并在互动中更好地为人服务,这是法律的基本判断。在法律规范的实践中,带有挑战的事实是人在本性支配下的行为使权利成为法律规定的必然,然而社会发展带来的又一个必然就是权利的开放性,其内涵在不断扩展。这带来的问题似乎就是法律的真正功能不是对现有权利的固有规定,而是当义务不能合法履行时,以法律作为排除权利行使阻力与障碍的坚强保障。必须再次明确,权利得以实现需要法律以强制力为保障规定义务,因为义务缺乏法律的规定,这就是道德调整的范畴,也就带来了调整关系上的不确定性。法律上的义务应该以必要、适当为准则,不是越少越好,也不意味着越多越好,其参照应该是具有应然属性的权利。故此,法的义务规范是权利的保障。法律规定的义务,鉴于其违背人的自然倾向和本能选择,应当以必要、适当和可行为准则,不是越多越好,无谓造成实现的难度。那么,那些法律没有去规范的权利怎么行使,按照“法不禁止即为权利”的原理,可以正常地去行使和扩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