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法的程序标准
程序的构成因素包括参与主体、时间跨度、行为方式以及步骤等,法律程序则是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者必须履行法定时间和空间上的方法、步骤以及行为顺序。“无程序即无法律的有效运行”,法律的有效运行在法律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正当性的立法程序。
立法是具有明显技术含量的法的形成过程,立法自身已经在法律有效运行进程中更具工具理性与技术理性,具有自身特点与规律。程序上的正义是这种规律的集中体现,实体正义之最大化实现,就是通过这种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在立法的进程中,存在诉求主体的不正当诉求,而以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为表现的立法各方的彼此博弈,能够在实现程序正义的过程中,抑制或者调整这种不正当诉求。法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彼此在理论上并不排斥,但实践中,两者的有机统一确实是很难实现,完整的立法程序使实质正义得以实现和保障。正当的立法实践依赖的是由话语和协商构成的网络,而不仅仅是道德话语。另一方面,立法程序的绝对化也应避免,应克服诸如绝对化的立项、僵化的审议时间甚至“激情立法”“受命立法”“景观式立法”等现象的出现。立法重点需把握好下列环节:
1.公众参与立法。科学性、民主性以及合法性是立法的统一要求,公众有效参与是民主性的核心。这种民主性是在代议制民主的基本框架内,使公民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表达权得以实现,并通过有效途径,使其声音被立法者所采纳。公民的法律自主观念要求法律的接受者同时能意识到他们自身又是法律的制定者。自然法学家推论出了“正当法律”的四条基本原则,这就是法哲学理论中的“尊重和参与原则”:其一,决不应当使一个人的意志内容受制于任何他人的专断权力;其二,每一项法律要求都必须以这样一种方式提出,即承担义务的人仍可以保有其人格尊严;其三,不得专断地把法律共同体的成员排除出共同体;其四,只有在受法律影响的人可以保有其人格尊严的前提下,法律所授予的控制权力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其实质要义则是: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应当被视作是一种目的本身,而不应当被当作他人主观专断意志的对象。通过尊重他人来控制自己的欲望,而且他人也严格这样行事,这必须被认为是实现上述社会理想的一条原则。
立法听证与草案的公开征求意见,就是这种参与性的集中体现。如通过媒体广泛征求立法草案的书面意见,直接接受公众的意见建议(有的只限于听取行业协会等自治性组织的意见)。对于提高立法民主性,有三个环节需要完善:一是完善立法中公众意见的反馈与理由说明;二是要重视行业协会、居民自治组织、消费者保护组织、律师协会等在意见反馈与民意表达中的作用;三是在实践中,对协商式民主抑或是城市论坛等对话方式,进行新的、符合法律有效运行实际的探索与尝试。民主立法的重要载体,就在于公众的参与,处理好直接民意与代议制机关的关系。“开门立法”从一个现实的维度,对民主的进步以及立法的操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立法制度本质上就是典型的间接民主制度的立法模式,法律明确规定了立法的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发布权等。公众能直接参与的只有审议阶段的,对公布的法律草案发表书面意见和参加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权利,实践中又增加了立法项目的建议权,这与公众拥有决定权不是一个概念,有的规范本身对于实施主体有着严格的规定,应该说,直接民主在立法中的作用是代议制间接民主的一种补充和优化。故此,不能把开门立法简单化、片面化。引入公众的直接民主机制,不能挑战和颠覆代议制的间接民主制度既定安排,只能定位于对间接民主的必要补充[5]。
2.立法的协调性。立法是对不同主体的权益的一种国家性配置,本质上关涉不同主体的重大利益为关切。参与性使得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在立法的过程中有了表达的机会。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以立法之形式,固化部门以及局部利益的情况。这就给法律的有效运行提出了新的课题,包括法律起草、行政法规起草、地方立法权形式以及部门和政府规章制定中,公众的参与十分必要,以此为基础,这种不同利益诉求主体间的表达就应该有一种协调利益,甚至是在不当利益诉求表达上的纠偏抑或是矫正的功能。这种立法的协调性以及利益矫正,是现代法律运行在立法上的必然要求。部门以及区域性的利益固化,影响着立法的进程,突出表现为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在立法的协调上,政府内部可通过委员会协调机制,在具有冲突的规范出台之前,进行有效的事前沟通,避免此类情况之发生。提升立法的综合性,严格落实对立法的审查机制。这种事前的监督,从法律运行的权威性以及稳定性上,更具有理性,并可以相对节约立法成本,增加立法良性反馈效应。(https://www.daowen.com)
3.立法审议程序。不同利益主体的博弈和妥协,深刻地影响着立法进程,立法是集体智慧的结晶。这种不同利益诉求的博弈也集中表现在对立法的审议上,审议同时是协调与矫正利益的平台。在政府是由常务会议审议,而在代议制机构是常委会的审议,审议可以协调不同部门的分歧,亦可以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利益诉求,这种官方的途径作用在对利益的表达,即说明理由,以及针对部门的质询中实现这种博弈与协调。在机制上,制约部门利益膨胀恰恰是通过政府的常委会以及代议制机构来实现的。
在代议制机构的审议上,辩论的形式对于审议可以是一种方式的丰富,在彼此表达的诉求交锋中,实现不同主体对各方利益之现实关切。通过符合具体立法需求的审议次数设计,使利益诉求得以表达又不至于使立法过程过于拖沓。这个过程中,对于不同的意见表达应该给予充分重视,应以意见本身的合理与否为标准,不应以表达方身份等因素设置预先的障碍,并利用网络等现代传媒方式,使审议的过程能够实现公民可视化,这对于公民对立法的认同感提升,无疑是大有裨益的。在审议前,将实地调研工作做好做细,不同委员会加强彼此沟通,等等。
公权力之外存在正当性的利益群体诉求,应当承认当今利益诉求的多元化,不同的地区以及利益群体可以通过代议制机构的意愿表达利益诉求,这种代表并不是一种所谓的人民全体性的代表,而是具有明显的个性。立法者在面对利益多元化的现实时,从应然的角度考量,是应该提供不同主体的表达机会与方式的,这是对不同利益诉求主体的尊重,公开且具有理性的博弈,是多元化利益协调的一种现实需要,在这样基础上的法律规范在公平与正义上不会有偏差。
4.立法表决机制。表决在审议之后,成为平衡利益主体利益诉求的最后一环,审议中尽量地协调了不同诉求,这种审议将各种矛盾更多地化解在表决之前。政府以及代议制机构在立法审议与表决中,应体现更多的公开化与可视化,把现实甚至是可能存在的争议解决在程序之内,避免暗箱操作与利益输送,也可有效避免表决形式化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