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刑法定
在启蒙法哲学思想家的著作中,出现了最早的以学说的形式出现的罪刑法定原则。例如《政府论》里论述道:真正的和唯一的政治社会是,在整个社会中,每一成员都放弃了这一自然权力,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会所建立的法律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由社会处理。于是每一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决都被排除,社会成了仲裁人,用明确不变的法规来公正地和同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通过那些由社会授权来执行这些法规的人来判断社会成员之间可能发生的关于任何权利问题的一切争执,并以法律规定的刑罚来处罚任何成员对社会的犯罪[12]。而《论法的精神》里进一步论述道:“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君主国是有法律的,法律明确时,法官遵照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而在共和国里,政体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有关一个公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对法律做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13]其法哲学理论成为罪刑法定的重要基础。
此后的法哲学理论,明确提出和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刑法学家构建了罪刑法定的基本框架,并使罪刑法定公式化:①无法律则无刑法;②无犯罪则无刑罚;③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此后,罪刑法定作为刑事法的一条重要原则在不同国家以不同的形式得以确立,各国虽然社会制度不尽相同,但都将罪刑法定原则视为本国刑事立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形式正义律令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应公布并为人所知,法律在含义上应该是清楚的,法律不应该是损害特定人的方式,而应该是具有普遍性的,这种普遍性表现在法的目的与表述上,并以狭义的解释对较大的不法行为进行界定。(https://www.daowen.com)
经历了几百年的发展,绝对的罪刑法定已经发展到相对的罪刑法定主义,既往的绝对罪刑法定主义主要是要求习惯法、刑法溯及既往、类推和扩大解释在适用上是绝对禁止的,刑法的唯一渊源是成文刑法典与宪法法规,解决刑法溯及力的唯一原则是从旧原则,绝对禁止不定期刑,要求绝对确定法定刑。现代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体现出更多的灵活性,主要是要求允许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允许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允许相对确定法定刑。罪刑法定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保障以及犯罪的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