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道德在运行层面的结合
法律与道德的结合,源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不可分离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律与道德的渊源是相同的。法律的制定与适用很大一部分来源于习惯和有意识的禁止某种行为,而道德规范也是通过习惯和有意识的禁止创造出来的,至少部分是这样。法律规则通常反映体现一定的道德规范,有些法律规则更是直接源于道德规范,如惩治欺诈、盗窃、虐待、诽谤的法律规则,规定尊重人格尊严、鼓励见义勇为、尊老爱幼的法律规则等。从这个意义上,道德秩序与法律秩序一样,都是实在的。
2.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是不可分离的。法哲学家反对那种认为只有针对自己的偏爱和自私的行为才有道德价值的观点,指出:且不说从心理上违背自己的偏私和自私自利而按照相反的动机行为的不可能性,一个仅与行为动机有关的道德规范是不完全的,它只有与规定外部行为的那些规范相联系才能有好的结果。只有动机和外部行为都符合道德规范,才能有道德价值。很难想象一个道德水平低下的社会,人们会自觉和严格遵守法律规则。法律与道德共有的不同于所有其他的规则——制度的特点是,它们是规定义务的,由一些法律上的和道德上的要求使得制度行为不是可以任意选择的。
3.“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即法律秩序是道德秩序的一部分。对这一流行的格言,尽管有的法哲学家并不认同,但大多数人还是达成了共识的。法律所涉及的是“义务的道德”,即人们必须遵守的道德,是有秩序的社会生活的一种基本要求。所以义务道德与法律最接近,法律是守道德的底线,一旦这样的底线被突破,整个社会的基本秩序是无法维系的。从刑法、民商法到行政法所确立的基本规则和秩序规范,都是对各自领域里的基本道德底线的守护。在许多情况下,法律与道德之间较少明显分歧,特别是当法律被说成是伦理的最低值时更是如此。也正是在这样意义上,“道德系于制度”。对于道德对制度的依赖:“一个肮脏的国家,如果人人讲规则而不是谈道德,最终会变成一个有人味儿的正常国家;一个干净的国家,如果人人都不讲规则却大谈道德、高尚,最终这个国家会堕落成为一个伪君子遍布的肮脏国家。”[1](https://www.daowen.com)
4.“制度系于道德”。即法律秩序要靠道德的遵守来维系,不然,便会出现“法不责众”的秩序崩溃。道德在逻辑上先于法律。没有法律可以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是因为,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一般义务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如民商法的原则就包括诚实守信与公序良俗,若没有民众普遍的诚实守信,履行承诺,作为民商法核心的契约制度就会因为大家的违约行为而崩溃。所以,法律制度要建立在道德基础上。同时还要看到,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有限的,必须依赖道德规范弥补法律规则调整的缺失和不足,否则,社会生活便会存在失序的领域,这是“制度系于道德”的另一层含义。如果法律规范背离了人们普遍认同的道德标准、道德要求,将难以运行;如果一切都依靠道德,就会失去民众的诚服,在实践中就难以有效地制止、制裁那些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甚至会妨碍公共道德的形成。因此,立法必须重视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
5.法具有“内在道德”。新自然法学派主张:法是用规则治理人类的有目的的事业。这一事业要求法必须具有一般性或普遍性,必须公布于众、可预测或非溯及既往、明确、不矛盾、可为人遵守、稳定、官员的行为必须与已公布的规则一致。这些要求属于“法的内在道德”。它们之所以是“内在的”,乃是因为它们内涵于法的概念之中;之所以是“道德的”,乃是因为它们提供了评价法律和官员行为的善恶标准。另一位自然法学家德沃金也认为,法的原则,如“不得不公正地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本身就是道德原则。从“原则”的角度看,法与道德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在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概念和标准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法律应当是什么、法律的作用是什么等道德和正义问题。
6.法的效力就是其道德效力。这是自然法学派坚持的法的伦埋效力观。他们从三个方面来论证法的道德效力:其一,证成一个判决或法规的理由包括义务论或功利论等道德判断;其二,法与社会现实一致,而“社会现实是一个成功的社会所持有的道德态度、原则、理想、价值和行为的复合”;其三,不正义的法律和政令总是激起人民的反抗,从而丧失约束力。那些公然蔑视文明社会公认的正义原则的法律和政令,尽管可能是具有合法权力的官员按照法定程序颁布的,但因违背正义观念和道德情感而丧失了人民的尊重并把人民逼到对立面。尽管自然法学派的伦理效力观受到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否定,但其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的观念自有其道理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