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性行政制度
2026年02月16日
(一)刚性
行政制度
刚性制度都是属于命令性、干预性的行政行为。尽管在实施这些对公民法人不利行为时,在立法和执法中都体现了一定的人情和柔性,但总体上说,仍是有“硬度”的刚性执法,也就是说,不能为了人性化执法而丢失了其刚性的本质。而这种刚性是由法律的本质决定的。如果一种制度可以从外部得到这样一种可能性的保证,即人们都特别愿意为遵守法规或惩处违法行为的目的而运用强制力(物理的或心理的强制力)的可能性,那么这种制度就可以被称之为法律。强制力与法律这两个概念在逻辑上不可分,“哪里没有强制力,哪里就没有法律”。当然,刚性的强制性制度针对的只是少数人,如博登海默所说: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保障。强制只能用来针对少数不合作人,因为在任何正常并运行有效的国家中,须用制裁手段加以对待的违法者的人数远远少于遵纪守法的公民,即所谓的“法不责众”。刚性行政制度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收费和行政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