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公平、机会公平与规则公平
基于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平等就是权利平等,这是人类基本需要的平等,这种平等最直接的法律表述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类早期法哲学史中就已经蕴含着对法律上权利平等的认知,不分贵贱的一视同仁,私权领域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法哲学基本价值的权利平等是在近代反对专制的斗争中孕育出的具有革命性的平等思想,实现了在根本上否定封建专制以及特权思想。而近现代所有法哲学社会化运行的理论都有这一平等概念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在宪法层面,已经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这种权利的平等并不具有绝对性,并不意味着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皆为平等,而仅限于生命权、财产权、教育权、监督权等关涉人的基本权利的公平分配,这在各国的宪法中表现得更为明确。这些都是人类基本需要的平等,如果确实存在享有实施与执行法律职能的部门,能够使赋予社会主体平等权利同尊重这些权利实现统一,那么一个以权利平等为基础的社会秩序,更有利于消灭歧视。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多的也是指法律所赋予人们的基本权利在法的运行即行使层面的平等,而并非是所有法律权利的一律平等。在这些基本权利的范畴之外,法律还赋予特定主体具有特定性的甚至是倾斜式的权利,对于这些权利,则应该是法律适用上的人人平等,这就是规则公平。这种权利平等与规则平等的关系是某种社会样态在面对因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产生冲突与矛盾时,以确保主体基本需要的平等去弥补基本权利的平等,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弱势群体以应对生活急需的所谓“特权”。
机会公平就是所谓的交换对等的平等,即在交易环境下主体的正义感在某种情形下会体现出允诺与其他主体的对应允诺之间、在履行与其他主体的对应履行之间达到某种程度的平等的一种样态。市场经济体制及其机制与机会公平相适应,这种公平不是身份公平而是一种经济人的公平。这种公平目的在于在市场经济中让每个人各尽其才,以劳动和智慧实现财富增长的机会,但这种机会公平的结果并非绝对公平。在社会价值体系中,平等有着独特的地位优越性,市场经济下的资源平等(私有财产)与这种机会公平极为类似,这就意味着社会主体均等地被分配到商品在市场经济中并不提倡,而这种分配应该根据市场经济手段来实现资源平等,任何人都没有理由去嫉妒任何其他人所得到的或控制的财产,而应发挥自己的才能。而公平的机会均等理论认为,要求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与主体的职位相连,而职位在公平的机会均等条件下应该对所有人开放,这种开放的目的是要尽量地将自然及社会环境对人所造成的不平等,在制度框架内减少到最低程度。换句话说,就是在出发起点上社会主体是平等的,直接的体现就是在教育以及福利上的某种特殊措施,“例如,假定有甲乙两人,想获得同一份工作。这工作需要特殊的技术训练。两人的自身基本条件相同,但甲因家庭极端贫困而无力支付训练费,而乙家庭富裕能支付训练费,按照形式的机会均等,无疑是乙获得就业机会。罗尔斯的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要求社会提供制度上的财政安排,使甲也有机会接受训练,以保证甲出身低收入家庭这一事实,不致剥夺他实际得到工作的机会”[1]。多元与复杂是公平概念的特征,我们经常争论不休的是起点公平、过程公平还是结果(终点)公平。起点公平这种看似绝对的公平其结果很可能不公平,例如在同样教育的前提下,智商的差别很可能造成学业成果差别巨大。当自由在不同主体间或增加或减少时,开始平等的竞争者其竞争结果同样不可能平等。而以这种结果为新起点的竞争也就无法做到平等,但若按照社会主体的自然需要,也可能产生不公平,因为每一个社会主体在经历、生理、性别、年龄等诸多因素上并不相同,其物质与精神的需求也不尽相同,故此绝对的平均主义必将被历史淘汰。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求角度分析,机会公平是以效率和激励为主的一种公平观,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https://www.daowen.com)
平等的正义是在法律之下实现的,平等在法律中意味着,法律一视同仁,皆以法律所确定的一致的方式来对待,摒弃特权,法律以一定标准调整已经由法律做了分类的人和事。待遇在法律上的平等使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的实现。实现正义是通过法律对于人类因出身、天赋和受教育等不同产生的自然差别的不公平性的弥补,而事实上的歧视是源于法律对于这些不公平的无视。无论是法律待遇的平等、补偿正义都体现为公平的法律规则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机会、自由、收入、自尊、财富都应该在社会上平等地分配,不平等的分配只能不有利于弱势群体。平等权并非要求所有的对象都应享受同样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绝非是相同的就相同对待,不同则不同对待,而是要求法律基于对象的不同在适用上进行合理区分,有多大的权利就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与义务,即意味着那些需求较大的人应该得到较多,同时也应该承受较重的负担。规则公平的前提是规则本身公平,如果规则本身都不公平,其运行与执行的结果是否公平也就可想而知。这也就要求立法科学性,特别是体现在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障与特殊群体保护领域的民生立法,使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有规则可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