秩序的基础属性
法律固然是要为秩序服务的,法律的机制体系中,秩序具有基础性。人类的基本需要之一是寻求安全感,人们在一个缺乏安全保障的社会中其自身充分发展是不可能实现的。组织社会与调节社会需要法律来实现,人身的安全、社会和平以及人际秩序的最基本建立是社会对法的基本要求。社会发展的联系性、协调性与相对稳定性是人们自身发展以及社会进步中必须关注的,从而顺利地实现社会变迁,停滞不前对社会及其成员都是不利的或者说是成本代价过高。法律具有阶级属性,这就决定了法律的实施就是符合阶级统治秩序的法统的建立,也就是统治秩序的建立。法律直接追求着秩序,法的价值体系中基础在秩序,其他价值不能没有秩序基础而单独存在。
1.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
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是通常情况下秩序的划分,两种秩序各具自身的特点。自然秩序是指一个秩序系统,这个系统独立于人类行为之外,它是自然界物质运动、变化和发展规律的直接体现。自然秩序由两个要素构成:自然物以及自然物运动规律。自然物质的运动规律只有凭借着宏观的物质系统才能在其运行的过程中不断体现出来,所以自然秩序与规律存在着一系列的相互联系和不同层面的共同特征,但是二者本身不能等同。对这种自然秩序的认识和把握便是这个意义上的法律秩序,并很好地利用这种自然秩序为人类生存发展而服务。但生态文明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告诉我们,不能仅仅为了服务人类自身而一味地违背自然规律和自然秩序,盲目地过度地消费资源和改变自然环境,结果必然是自然通过干旱、海啸、风暴等自然灾害的形式加倍地报复人类。社会秩序是指制度化和规范化的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是具有社会属性的人类社会所特有的现象,社会秩序源于人们的各种社会交往活动和因此而结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并正常、有序地维持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交往行为的进行。与自然秩序相比,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稳定性和变动性的统一、历史性和现实性的统一是社会秩序的特征,并且具有很强的目的性与行为指向性。与社会秩序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是法律与生俱来的属性,法律简而言之就是某种社会秩序的制度化与规范化,以制度和规范实现对社会秩序的体现、确认与保护。自然秩序、社会秩序与法律有着紧密的联系,秩序的价值内核与法律的价值取向具有趋同性,而当法律与这些秩序结合起来就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法律秩序。
2.“自生自发的秩序”与“人造的秩序”(https://www.daowen.com)
进化论的理性主义与建构论的唯理主义为自生自发的秩序与组织或者人造的秩序提供了认识理论基础,以社会关系分析的角度,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作为某个社会主体中的正当秩序也可称为内部秩序,而具体组织形式的确定与实现则是外部秩序,诸如交战规则等。在某种具有一定规模的群体中,人们之间合作的基础是自生自发的秩序和刻意建构的组织。一方面,人类社会中存在着不同层面的有序的结构,但这种有序的结构是社会主体大众行动的结果,而不是人为设计的结果。在某种社会秩序中,每个社会主体个体所应对的特定情势本身应该对其熟知。然而,只有当社会主体个体所遵循的是那些整体性的秩序规则的时候,社会主体个体对特定情势所做的应对行为才会产生一种真正整体性的秩序。在这种自生自发秩序中,可以通过形成这些秩序的因素的确定来把握这些因素的抽象特征,某些社会主体并不知晓的情形却决定了社会主体本身对于这些细节的把握。社会自我协调的实现,形成某些共同的规则并被严格地遵循则是社会秩序参与者达到自我协调的重要条件。另一方面,诸多内容的明确的最有效手段是组织依靠命令并调整命令所未规定的事项促进社会主体的彼此合作,从而使社会主体行为结果而形成的秩序与社会主体的愿望相符合。这种组织的集中代表就是政府,其应该保障一系列严格限定的且明确无误的具体目的得以实现为条件。恰恰是由于现代社会的结构并不依赖于组织,其演化发展起来依靠的是自生自发的秩序,所以社会结构才达至它所拥有的某种程度上的复杂性,这种复杂程度也远远超过了刻意建构的组织所能实现的复杂程度。换句话说,人为规则体系以复杂的形式建立起来,然而社会现实却是更加的复杂,这也使得自生自发秩序的存在与发挥功效成为现实必要。
3.秩序价值的扩展:和平
自由和正义加上和平,在某种程度上被学界认定为文明的必要基础,并认为政府必须提供并促成这三种伟大价值的实现与发展,因为它们是人类行为及相互关系的内在要求。和平,意味着社会成员之间没有激烈的冲突。法律在人类努力建构有序且和平的国家组织中,一直起着关键的和重要的作用,社会中合理分配权力、合理限制权力的一种工具就是法律。法律制度在一个社会体中建立某种机制,从而实现对这个社会单位不同成员间冲突的调整。和平,意味着没有战争和不使用武力解决争端,“主权者所应关注的基本自然法乃是在任何能够实现和平的地方维护和平,法律有序化的最为重要的任务是在和平遭受危险的任何时候组织防御,保护生命、财产和契约的安全,自由和平等则应当服从政治活动的目标”[5]。和平,意味着社会主体应该用非暴力的方式表达自身的诉求、表示自身的抗议,而不采取暴力的甚至是极端方式表达自身的不满,即社会主体的诉求表达也应该体现基本的秩序规则。和平,意味着社会主体在纠纷解决上,应该选择学会用第三人居中裁决的法律方式,达成妥协与合意,法律蕴含着以公平为基础建立的一种和平样态,在纠纷解决中以提交第三方裁决的方式解除暴力与自然复仇。这意味着法律秩序并不会以牺牲某一主体利益而满足另一主体的利益,他的持久存在恰恰在于将这种利益主体间的冲突最小化与彼此协调,社会和平的实现也正是建立在这种法律秩序基础上。“无论在国际舞台上还是在各国的内部事务中,法律的目的都是要起到一种制度性手段的作用,即用人际关系的和平形式去替代侵略性力量。昔日的人类发展史清楚地表明,迄今为止,法律在遏制有组织的群体内部的斗争方面要比其在控制这种群体之间的战争方面更为行之有效”[6],这就使和平成了法律秩序的一种扩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