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性法律运行

(二) 行政性法律运行

行政性法律运行是以“控权理论”为理论支点的理论,反思和矫正了秩序性法律运行的不足。行政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保护公民。只有赋予与国家利益相对立的私人利益在法律上的请求权,并尊重它,赋予相互义务与权利,才有产生这一法律(指行政法)的根本基础。对于行政权行使的限制是法律的本质,这与专制政治乃至无政府主义是相冲突的。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利。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公正的历史大部分是反对法的滞误、反对任意适用规则、反对法本身的不法这些活动。普遍的服从良法是行政法律有效运行得以形成的原则与原理,正义之法应该实现对政府行政行为的有效约束,故此,行政性法律运行无论作为一种政治思想还是作为一种制度实践,它都是法律运行的组成部分,也是法律运行的主要部分。行政性法律运行的主要特征集中体现为:法定权威被严格遵守,规则主义被严格推行,实现政治与规则的分离,严格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程序公正得以被重视,等等。与秩序法相比,控权行政的行政性法律运行呈现为另一个极端状态,行政性法律运行的立足点是行政相对人之立场,其目的在于对行政权恶性发作的时刻警惕。

控权理论可以分为:其一,使行政权范围的限制得以实质实现,压缩授权行政机关的空间;其二,从程序上防止公务员滥用权力,驾驭好与之配套的行政权力。前者就是限权,后者就是控权;前者在行政权数量与范围上消极减少,后者在程序上加以控制;前者是所谓的严格规则模式,后者是所谓的正当程序模式。行政实体法规则之制定是严格规则模式的侧重点,其核心是行政规则的如何行使以及行政侵权之救济,这主要通过法律局部功能与外部环境实现。行政程序的合理设计是正当程序模式的侧重点,相对人之介入与行政主体的互动得以实现权力的合理运行,反思性以及交涉性是其特征,是通过法律的自身机制与整体功能实现的。

在20世纪之前,形式主义正义观盛行,法律运行原则是推行规则主义,明确排斥政治对于法律的干扰,在法律与权力的关系上,法律高于权力,以自治型法为其代表。自治型法的主要属性可以概括为:①法律与政治分离,司法独立;②法律秩序采纳“规则模型”,使行政权力有了衡量的尺度;③“程序是法律的中心”,实现规则性公平而非实质正义;④“忠于法律”被理解为严格服从实在法的规则。法哲学理论同样强调通过规则来实现对行政权力范围的限制,“与专横的权力相比,正式的法律具有绝对的至高性和主导性,排除政府中任何形式的专横的、特权的或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公民受法律而且只受法律的管理。我们中的每个人可以因触犯法律而受处罚,但不能因别的任何事情受处罚。”[3]20世纪后,政府管制在不断加强,福利国家又在不断兴起,国家的角色发生了变化,即国家守夜人的转变:一方面,行政权力在扩张,甚至大幅度扩张到“从摇篮到坟墓”;另一方面,由于经济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政治思潮的影响,以及法律本身传统的延续性,社会对政府的自由裁量权仍然加倍地警惕,这一时期主旋律仍然是控权理论。但控权理论的内涵却发生了变化,就是从传统的数量减少转向通过程序规范自由裁量权来控制公务人员滥用职权。“以程序控权来取代实体控权,或者说以正当程序模式的行政法来弥补严格规则模式行政法之不足,已成为当代行政法发展的主流”[4]。所以,行政法也演变成管理与控制行政官员行为的法,即成为“治官之法”,以控制行政官员的“冲动”。这一时期的法哲学一般认为,国家可以把其管理权力扩展到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且国家的最高职责就是广泛地增进社会福利。但是,国家在履行此一职责时,必须始终采取法律的方式进行运作,从而使国家的每个行动都以体现公意的法律为其基础。

对于控权法有着不同的声音,控权法不只是要维护行政法律秩序,它还要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则来控制行政权,“无法律即无行政”,从而实现控权法的主要目标即行政性法律运行,其实质更倾向于形式法律运行。此外,倘以自由为价值取向,但由于其运作模式的局限性,因此对于较为广泛的公民自由而言,控权法又显得力不从心。从表面上看,控权法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但是,实质上控权论所采用的仍然只是知性思维,仍然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为孤立的两个利益主体,只看到二者对立的一面,并将这种对立性无限放大,却并未辩证地考察二者具有合作倾向的另一面。因此,行政性法律运行仍在发展的进程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