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重复处理

(四) 行政重复处理

行政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先前行政行为已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状态予以再确定,这一行为的结果并未产生新的法律效果。行政重复处理行为是对前一行政行为的重复,而原有行为的理由与依据并未改变,仅是对事实与理由的陈述与说明,并不是概念上的行政处分行为,其特征是行政重复处理行为的前提是行政主体已经做出的行政决定的生效,这一行为可能使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内容与第一次行政决定相同,在效果上仅是原有行为的重复,不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从法律关系上考量,这种行为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发生改变,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发生新的影响,在实践中行政实务部门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在实际中主要表现为诸如通知性行为为代表的大量事实行为,不产生新的法律效果,当然这种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也不具有拘束力。行政重复处理行为的法律救济是行政法中的一个主要争议问题,有着不同的解决方式,对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界定是不属于可诉范围,官方的理由是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对这类重复处理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就是在事实上取消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就意味着任何一个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申诉的方式重新将任何一个行政行为提交行政机关或法院进行重新审查。如果将这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而且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