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外的客观性与黄金法则

(一)例外的客观性与黄金法则

人与事物以及社会关系、社会现象的关系是复杂的,有的关系甚至是模糊不清的,而对这些现象以及关系的社会评价更呈现出多元的样态,人的理性在人类生活的现象以及问题的解决方面体现出有限性,当面对这些关系与问题时人的行为做出何种选择与行为路径确实存在诸多的方式与可能性。当法律运行的规则制定并运行之后,人就会在或道德或强制的力量作用下接受制度设计者所制定的方式,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立法者与执法者是在复杂的情形中被迫做出的选择,这源于社会关系自身存在其价值标准与秩序内核,或者说事物的性质所决定的秩序反作用于有意识的社会主体,也就造成了规范本身的模糊或者是不完备,这是一种现实的必然存在。事物的性质可以理解为:人的某种固定或者必然的自然状态,例如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在行为效力中与行为后果的认定就是基于人的生理特征;某种物理性质且其具有某种必然的特定属性,例如自然环境以及地理位置造成法律规定存在差异;人类政治与社会生活制度中存在的某种基本属性,例如以诉讼中的回避制度保障审判的公正;人类基于构成某个特定社会形态之基础的基本必要条件或前提条件的不同认知,例如婚姻合法的实质要件存在不同的理解,法律上的合法婚姻的规定也就不尽相同。法律规则的局限性主要表现是:规则适用的范围也许不确定,因此法官就必须不断地决定,这一规则对制定规则时未曾预见的或至少是未做决定的情况是否适用;对同一活动,也许一些不相一致的规则都可以适用;一个法律问题可能是确定的,因为有某个明确的规则涵盖了这一问题,同时又可能是不确定的,因为法官并不一定要遵循规则;依据规则做出的决定并不一定比依据标准做出的决定更为客观。故此,例外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例外本身就体现出一种规则的要求,甚至其价值比某些主要规则还要高。(https://www.daowen.com)

法律规则组成了法律,无论是主要规则还是次要规则的区分与结合,规则虽然一定意义上处于法律制度的中心,但法律语言本身是存在结构上的空缺的。行为标准通过成文法抑或是判例传递了一般性的信息,但法律规则在这种表述与传递中必然存在空缺结构,因为以普通语言表达的立法规则与不确定性的权威判例在指导行为上是同时存在的。一方面,法律规则以语言文字表达为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确定性,这些字、词语和命题以其核心范围为尺度,在含义上具有无可置疑的明确性,这些字、词语和命题的适用结果自然也是具有可预测性的,是具有高度确定性和显而易见的,从这个角度考量,以确定的规则指引社会主体的行为是法律之生命所在。另一方面,开放性也是语言与规则的特质,语言本身并不是绝对精确与绝对周延的表意工具,加之立法者在创设规则时对于社会现象缺乏全面的可能性预见,在语言与规则适用中的边缘地带、某些范围内存在不确定性,这个不确定的范围就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以及法官造法提供了可能与必然。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对于案件认知与最终判断受到道德价值、公共政策、利益权衡以及社会效应等诸多方面的影响。法律解释学中的黄金法则一般而言是指法律条文应按其字面的、文字的最惯用的意义来解释,但这种解释的适用不应是一成不变的,因为有例外情形的存在,就是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在某个具体案件中适用后,其结果是不合理的、令人难以接受或者不能服众的,而且这种结果与立法机关订立这法律条文时的初衷并不一致,这就使得执法者适用变通性的解释成为必然,执法者没有必要死板地依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从而避免与公平正义相悖的结果出现,黄金法则以事后补救的方式来解决法律实施中例外的问题。这种模式在以判例为法律模式的法律体系中,有着充分的理论与现实基础。而在成文法国家,强调在立法中以除外条款这种立法技术方式解决法律适用中例外的问题,从而使法律的普遍适用与有效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