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种类
行政行为源自19世纪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相对人在具体事件中做出决定其权利的带有优越性的宣示这一定义为行政行为的理论与实践提供了普遍性依据。基于不同的分析基础,行政行为的活动方式与分类不尽相同。有的将行政的活动方式分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在法律行为之中包括私法行为与公法行为,而公法行为分为内部行为(具体指令、抽象行政规则)与外部行为(具体的双方与单方行为,抽象的行政立法)。有的将行政行为的基本范畴归纳为二十种,也可以说是二十对范畴,颇为全面。这二十对行政行为的范畴是:①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②依职权行政行为与依申请行政行为;③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④有利行政行为与不利行政行为;⑤作为的行政行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⑥肯定性行政行为与否定性行政行为:⑦要式行政行为与不要式行政行为;⑧明示行政行为与默示行政行为;⑨对人行政行为与对物行政行为;⑩主行政行为与从行政行为;⑪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⑫实力行政行为与意思行政行为;⑬无条件行政行为与附条件行政行为;⑭中间行政行为与最终行政行为;⑮终裁行政行为与非终裁行政行为;⑯单一行政行为与共同行政行为;⑰实体行政行为与程序行政行为;⑱合法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⑲有效行政行为与无效行政行为;⑳行政规定与行政决定[3]。
从其他学者那里还可看到多种行政行为的范畴。如:积极行政行为与消极行政行为;财产性行政行为与非财产性行政行为;经常性行政行为与偶然性行政行为;自律性行政行为与他律性行政行为;权利性行政行为与义务性行政行为[4]。在这些分类中,在理论上与实践中的重点是如下几种分类:
1.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以行政行为的方式方法为标准所做的分类,被认为是我国行政法最为重要的分类之一。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它不针对特定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从现行立法体制看,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行政立法(行政法规和规章)和一般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规定、通告等)两类。广义的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前述两种行为,而狭义的抽象行政行为则仅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后一种行为虽不属于立法行为,不受立法法调整,但其是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社会极为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手段,也是宪法授予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权,但目前学界对此关注不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授权主体、委托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针对特定对象,做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单方行为,这是最为面广量大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法不得不关注的中心[5]。具体而言,抽象行为包括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的行政立法行为,制定实施性规范、政策性文件与内部管理性文件的规范文件制定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管理行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备案、行政奖励)、行政执法行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收费、行政规划、行政检查)以及公共服务行为(行政给付、社会保障)。
2.命令性行政行为与构成性行政行为,这是以行政行为的内容为标准所做的划分。命令性行政行为是指以命令或者禁止令的形式要求相对人履行特定行为义务,是对人的自由的规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前者如行政收费、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后者如临时性交通管制。构成性行政行为也称权利形成性行政行为,是指建立、改变或者消灭具体的法律关系,是赋予自然人、法人以新的权利、能力的规范,如房地产登记、工商营业登记、普通行政许可、资格和资质类行政许可等。
3.授益性行政行为和负担性行政行为,这是以行政行为对有关公民的法律效果为标准所做的划分。授益性行政行为用于设定或证明权利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利益,如各类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负担性行政行为,又称侵害性处分行为,其功能是对相对人的不利处分,可能是对权利的侵害,也可能是对权利申请的拒绝,如所有的命令和禁止令、登记或注册的取消、违法建筑的拆除等。有的行政行为对同一相对人可能同时是授益和负担,如申请人申请三项经营范围,工商行政部门经审核许可了两项而拒绝了一项,授益性批准的同时有负担性的申请拒绝。
4.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这是以行政行为受到法律拘束范围的大小为标准做的划分。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的行为被依法严格局限在极小范围之内,法律规范将行政行为的要件、行使方式以及行使效果都做了详尽规定,只要依照法条执行即可。裁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权因立法者的授予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两者都属于依法行政范畴,但羁束行政行为的违反后果是违法,即违背合法性原则;裁量行政行为的违反后果是不合理,即违背合理性原则[6]。
5.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法律行为不难理解,指所有有法律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并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可以说,前面所列举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属于法律行为。比较特殊的是行政事实行为,又称为“不定式或非正式行政行为”,是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对的范畴,其作用不会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只是产生直接事实效果。行政事实行为因其种类的繁多,缺乏统一定义与规范。行政事实行为曾经以“单纯高权行政”的概念进入行政法的理论体系之内。但总体上说,行政事实行为在其性质处于法的灰色地带,在理论上常被忽视,理论归属也不清晰。事实行为必须符合各自的相应的法律要求,这一点,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原则上没有区别,只不过事实行为的合法要件一般比较宽松,特别是大多享有所谓的法外空间。行政事实行为的违法性来自其主体没有管辖权,或者侵犯了公民权,如财产权等。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不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为目的,而直接带来事实上的结果的行为方式的整体,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如下分类:①物理性事实行为和精神性事实行为。如公共设施等设置和维持行为、预防接种行为、代执行的执行行为等属于前者,行政调查、报告、警告、行政指导等属于后者。②执行性事实行为和独立性事实行为。前者如代执行行为,后者如行政调查、行政指导等。③权力性事实行为和非权力性事实行为。如关闭违法的营业场所的措施、强制隔离传染病患者、收管违法的关税物品的行为均属于权力性事实行为。④公法性事实行为和私法性事实行为。⑤内部性事实行为和外部性事实行为。前者如行政组织内部旨在进行文书编辑、整理,行政决定的预备行为等,后者如文件的接收、金钱的收纳和给付、人口普查等。行政事实行为一般指的是外部事实行为[7]。此外,行政事实行为还可以进行如下分类:执行性行为,即将一个行政措施付诸实现的行为;通知性行为,即行政机关所做的无拘束力的意见表示行为;协商性行为,即行政机关与人民就某些观点即使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商行为;公营机构和设施维护行为,即行政机关设立、经营及维持公共机构(公立学校、医院)、公共设施(马路、桥梁)的行为;提供资讯与公告行为[8]。此外,行政事实行为还有一种特殊的形式就是公共警告,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政府机构对居民公开发布的声明,提示居民注意特定的工商业或者农业产品,或者其他现象,如所谓的青少年性行为,这种行为类似行政指导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内涵一致的另外一个概念是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其是与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相对的,包括确认、公证、通知、受理。虽然行政事实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能产生侵权等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制裁。持续扩张的行政事务与不断强化的依法行政理念,使行政事实行为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日益突出。对于通知性行政行为、协商性行政行为和公营机构、公共设施的维护等行为,可以通过通知、协商来实现救济,而执行性行政行为的侵权已存在相应救济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