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预期到规则

(一)从预期到规则

法律规则统一了规则创设的客观性与主观性,表达着合理预期的过程。立法者对社会预期存在着双重属性,共识性的法律事实是合理社会预期的现实基础,这种合理预期在范围、幅度、表现方式上深受变迁的法律事实的影响。共识性的法律事实虽然仅是社会事实的一部分,但仍然以社会现象的方式表达着社会行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都影响着社会行为,故此法律规则中的社会预期带有客观属性。此外,法律规则在从法律事实中提取社会预期时,也是超越性法律事实的预期,法律规则自身的结构与价值都以此为基础,从而表达了社会预期的主观属性。客观性的法律规则创设,即立法过程是自然与社会两方面以客观环境的情形实现着对规则创设影响与制约。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符合自然逻辑的社会预期在法律规则创设的过程中的一个主要方面,作为自然的产物,自然规律支配和制约着人的产生与发展,正是自然规律为人类所创设的合理社会预期提供了现实基础,换句话说没有自然规律为基础合理预期根本无法单一存在。最好的生活状态是按着自然的方式生存,这是以简单言语勾勒出了生态文明在人与自然关系中的基本样态。恩格斯也曾警告人类,人类不应该过分陶醉于对自然的胜利之中,因为自然会报复我们。遵循自然理性,自然逻辑与合理社会预期的逻辑应该是相适应的。同时,社会预期逻辑应该体现出对社会逻辑的顺应。人以社会动物的方式体现出其自身的理性,社会预期的逻辑与社会经验的发展逻辑应该是相适应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与演变的决定性力量在于社会逻辑,社会生产力水平是其决定因素,社会生产基本的发展过程是由低级向高级发展,因此社会发展的逻辑在法律规则上予以回应,并要在规则的适应性调整上体现出对社会逻辑的演变发展的对应,从而实现整个社会预期与法律规则的协调。法律乃是“那些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深深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7]。然而,自然的法则与人制定的法则并不形同,自然的命令带有必然性与不可抗拒性,而法律规则是人创设行为的结果,这种创设具有因人、因时、因势的偶然性,“任何人只要违反自然法则就必然会受到惩罚,但是如果一个人违反国家的法律而未被发现,那么他就不会受到惩罚也不会丧失名誉,其隐含着一种假设:人所约定的惯例实际上只是对自然权利设定的一种桎梏”[8]。(https://www.daowen.com)

立法的逻辑是整合各种社会预期以实现法律规则的创设,整合的范围包括公众的经验性社会预期以及立法主体之外的抽象社会预期。语言规则与惯例性规则的产生也正是基于这种整合,人类发现了语言规则而不是制定了语言规则,语言规则所记录和介绍的是人在语言方面行为的系统化。习惯规则、传统规则与道德规则源于习惯、传统与道德,并随着渊源而不断变化,这就是惯例性规则,制定性规则的基础是这些惯例性规则。在立法即对各种社会预期的整合过程中,受着三方面的制约:“立法者对预期素材的取舍,要不可避免地受立法整合技术的影响;立法者基于其对民意的理解而形成特定的社会预期;立法者本身亦有体现阶层利益的社会预期。因此,最终形成的法律规则,往往是多种社会预期博弈后相互妥协的产物。”[9]社会大众所承认的正义是规则的基础,因为正义实现了对人当为与不为行为的价值判断,其行为前提是对规则的在先认知,规则为禁止性行为提供了场景与条件,人们所承认的正义与非正义的各种行为的区分是通过规则实现的。根据立法逻辑,诸如脱离社会现实立法者单独完成立法而不顾民意的“闭门造法”,未充分掌握社会预期违背了立法的理性原则仅针对某些突发事件的激情立法,具有完美的立法技术但缺乏普遍实效的空中楼阁式立法,缺乏现实调研片面追求立法速度的短平快立法,这些立法方式都是值得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