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实质理性

(二)法的实质理性

1.自然理性是人的认识对客观规律的尊重和遵循,即透过现象看本质,法的预期理性把握着人的自然需求。合法的实质标准从自然法观点考量就是自然与理性,二者是具有同一性的,据此所产生的规则也具有同一性,普遍的行为规则与调整实际关系的基本命题是具有一致性的。无论是关乎事物的逻辑,还是人类理性获得的知识,被认为与事物的本性的应然与存在都在宇宙中具有一致性。规则产生于对法律以及伦理概念的符合逻辑的分析,这种自然法具有规则的一般约束力,并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秩序。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内容是人的自然需求与法的理性一致性,人类社会有一个自然目的和五个自然事实,生存和继续生存是一个自然目的。人类生存活动具有固然的目的性,建立这样的认知基础是大部分人在大部分时间希望继续生存这一简单的、永恒的事实。五个自然事实是:“其一,人是脆弱的。人们既可能偶然地向他人进行肉体的攻击,又一般地容易受到别人的肉体攻击。其二,人类大体上平等。人类在体力、机智上互不相同,在智能上甚至有更大的差别。但任何一个人都不会比别人强大到没有合作还能较长时期地统治别人或使后者服从。所以必须有一种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制度,它是法律和道德两种义务的基础。其三,有限的利他主义。如果说人不是恶魔的话,人也并不是天使,他们是处于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中间者,这一事实使得相互克制的制度既有必要也有可能。其四,有限的资源。人类需要食品、服装、住所,但这些东西不是无限丰富、唾手可得,而是稀缺的,必须有待成长或从自然中获得,或必须以人的辛勤来制造。单单这些事实就使某种最低限度的财产权制度以及要求尊重这种制度的特种规则必不可少。其五,有限的理解和意志力。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的相互利益是显然的。大部分人都了解它们,并能牺牲眼前的、暂时的利益以服从这些规则的要求。但无论是对长期利益的了解,还是意志的力量或善良,都不是所有人都同样具有的,而这两者又都是这些不同的服从动机的实效所依赖的东西。因而,之所以要求‘制裁’,并不是作为通常的服从动机,而是确保那些自愿服从的人不致牺牲给那些不服从的人。所以理性所要求的是在一个强制制度中的自愿合作。哈特的结论是,与这些自然目的和自然事实相适应,人类社会必须有禁止使用暴力杀人或施加肉体伤害的规则,要求相互克制和妥协的规则,保护财产权利的规则,镇压盗窃、诈骗的规则等。”[3]

2.目的理性,其是现代法律的基础,其适用在主体与客体之间。目的理性体现在,主体把客体作为达成主体的目的之手段或工具。正如自然被人类用科技所驾驭,物质财富得以创造出来,这便是目的理性的实践过程。法的目的理性具体体现在法的价值体系中,诸如自由、公平、正义、秩序、效率、和平等。缺乏了目的理性的法律自然也就缺乏了生命力,这些目的可以被认知,而这些目的也为规则的反复适用提供了指南。(https://www.daowen.com)

3.实践理性,这关乎目标与实现目标的最佳手段,体现着方法论的特征。实践理性不是单一分析方法,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关联方法,它包含了权威、隐喻、类推、先例、习惯、记忆、经历、直觉动机、想象、尝试等内容,“有一个实践理性的机制被人们看低了,这就是把命题交由时间来检验,如果某个命题通过了这一验证,我们就接受这个命题。尽管这一检验标准在审美评价上特别重要,但是在评价事实命题甚至法律命题时也会出现。无论是什么,如果多数人都这样认为,它就有可能为真,时间检验标准就是这种观念的精致化。”[4]人的行为调节功能在法上的体现是实践理性强调的动态理性过程。“法学是一门实践科学,因而它的目的是按正义调节人的社会行动;而它的对象是人的行动,是可由理性尺度来衡量因而服从于一种强制力量的人的行动”[5]。通过当事人在法律规范的产生和发展中的作用,“各种社会行为都可能早已适应了现有条件;但在条件变化时,人们会感到需要调整自己的行为,以便更有利于当事人的经济和社会利益。在选择的过程中,经调整的行为得以保存,并且最终成为所有人的行为准则。很难说哪个人改变了其行为,这种情况不仅现在是经济上重新定位的渊源,而且存在于所有以某种合理化标准作为生活模式的制度之中”[6]。人类历史发展的连贯性,整合了法律规则、先例等元素,将法律解释的对象界定为对法律实践整体性涵义的诠释,而不是个别的先例与规则本身,对一些伦理问题予以解答这是实践理性对于法律的特殊意义所在。因为在具有决定性的法律中,通常的情况下发挥作用的是政治与实用主义而不是认识力和逻辑。故此,对于实体正义的重视与对程序正义的轻视并不符合形式理性的价值要求,因为缺乏了程序正义,实质正义也就无从谈起,实质的非理性是要在法的运行中予以谨慎对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