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权利、社会权利与法定权利

(二)自然权利、社会权利与法定权利

新自然法学认为,社会成员基本权利与自然权利一词是通用的,其对“自然权利”的定义是依靠自然法则和人的本性而不是依靠国家的制定法来维持的个人固有权利。自然法学认为,自然权利对应法定权利,而且自然权利先于并在法定权利之上,法定权利的改变并不会造成自然权利的改变。新自然法学家明确地区别了自然法权利与法定权利,这些权利仅仅取决于一定的自然特性,这些特性和建立在它们之上的权利的存在是独立于社会制度和法律规范的。自然这个术语的恰当性就是在于它表明了由正义理论确定的权利和由法律和习惯规定的权利的区别。有学者指出,唯心主义先验论的局限影响了自然权利的来源,并据此提出“社会自发权利”,简称“社会权利”,以与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相区别。这种理论认为:社会权利存在于人类社会,是历史性地形成于社会之中,而自然法学家所谓的人类互不往来、孤独自处的自然状态或“自然境”并不会产生这种社会权利。社会权利是基于人类结成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产生的社会要求,而并不是单纯基于单个个体的自然本能要求。任何权利的存在都至少必须有两个主体,一个是积极提出要求,并有道义上的理由或行为上的能力,能促使他人实现或顺应自己的要求的人,另一个是消极承应实现,这一要求或至少不干预或妨害其实现这一要求的人。这两人构成一定的社会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社会权利在尚未产生国家与法的原始氏族社会即已存在,因为那时已有了人类社会及某些最简单的社会关系,也有侵害破坏这种社会关系的否定力量的存在。“社会自发权利”是同“国家法定权利”相对应的,它们是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两种存在形式。社会自发权利属于法外权利,它可分为两类,即一类是道德权利,一类是习惯权利。社会权利与法定权利可以相互转化。社会权利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但要受一定社会条件的制约,一些法定权利也会返归于社会权利,不受法律明确保护,也不受法律干预[15]。(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