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之辩
在法哲学理论不断发展的进程中,总会有些问题让我们费尽思量。在当代法哲学理论的演进过程中,发生了一场漫长的辩论,就是“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大辩论,这场辩论缘起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对于纳粹战犯的审判。辩论的双方——自然法学与分析法学,前者主张“恶法非法”,后者坚持“恶法亦法”,这里包含着道德与法律的价值以及法哲学视角的衡量尺度,双方都从不同角度印证自身观点的正确,从法哲学发展的角度看,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
从古希腊诞生的自然法思想,绵亘其后人类所有的历史阶段,其思想从未枯竭,至17与18世纪完整的理论体系得以形成。人类在自然秩序中的行为规则是古典自然法理论的分析对象,为客观和普遍的政治法律主张提供论证的方法是理性。自然法理论坚持自然法与人定法(实在法)的二元分离,更高的完美之法是在不完善的实在法之上的,这种完美的法就是自然法,而道德性是实在法的效力来源。古典的自然法坚持自然理性,中世纪的自然法坚持神的理性,到了近代自然法又主张人的理性,关注保障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与安全利益。人的要求是法律制度的基础,理性的人通过集体讨论产生了法律,其认为法律必须是正义的和符合道德性的,并据此得出“恶法非法”的结论。与古典自然法学理论相对立的是以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以及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首创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分析法学主张法律与道德分离,其一方面承认道德对法律发展的影响,道德是很多法律规则的来源,另一方面他们又否定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必然联系,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与过则是另一回事,而“恶法亦法”是其法律与道德分离主张的逻辑必然。奥斯丁在论证“恶法亦法”这一命题时,列出了如下理由:①道德上邪恶的法律,尽管有人们的憎恶和反对,也不会失去作为“主权者的命令”的性质,同样具有强制力。②自然法的良法标准并不具有绝对的客观真理性,因为理性法或上帝之法,是并不明确的,而是一些人的价值主张。在革命时期,这种理论目的在于论证某种革命主张的正当性;而在和平时期,这种理论主张只会导致无政府主义。③与理性法相冲突的人法不可能具有义务性或拘束力,不能被认为是法律,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这种法哲学的基本理论被现代新分析法学所继承。
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深重灾难,包括法学界在内的思想界,都进行了深刻反思,对纳粹统治时期的非正义的法律与实证主义法学中蕴含的权力崇拜进行了批判。德国著名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战前是一位实证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坚信新康德主义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将“实然”与“应然”分离;二是价值相对论。战后经过痛苦的反思,他放弃了原先的实证主义法学思想,转向自然法学。1940年他发表了一篇题为《法律的不公正和超法律的公正》的论文,表明了他法哲学思想的巨大转变。拉德布鲁赫认为:实证主义法学所坚持的“法律就是法律”的观点,有利于纳粹政权的暴力,这就是“助纣为虐”;法律必须要有绝对的价值基础,而完全否认个人权利的法律是“绝对错误的法律”;如果正义被一种法律规则侵犯得已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时,这种法律规则也就成为“非法的法律”,而人们的价值观是人们必须服从正义。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这一转变,于西方法学乃至司法实践都具有重大影响,尤其他的这种思想深深地影响了联邦德国在战后对纳粹政权期间所犯罪行的审判,由此直接引发了“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大辩论。
法哲学界对于纳粹罪犯的审判争论了数十年,集中表现在主张“恶法非法”的新自然法学派与主张“恶法亦法”的新分析法学派之间的争论。富勒、德沃金以及罗尔斯是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而凯尔森、哈特、拉兹、麦考密克等则是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两派争论的标准就在于法律与道德是否可分。在这种理论观点交锋的过程中,最为典型的论战发生在新自然法学派的朗·富勒(Lan Fuller)与新分析学派的哈特(H.L.A.Hart)之间。在这个大论战中,富勒对拉德布鲁赫用违反“更高的法律”即自然法为理由,宣布认同纳粹法律无效的主张。富勒认为,针对“法律就是法律”的观念,唯一有效地使法律归于无效的方法就在于此。而哈特则分析认为,拉德布鲁赫的理论不能够有力批判不正义的法律。如果肯定拉德布鲁赫的观点,从而宣称“某些实在法规则不是法,因为它们是不正义的”,以这样一种方式对抗和否定恶法,并不具有完全的说服力,很多人都会质疑这种说法。尊重遵守法律和承认法的效力并非是一回事,邪恶的法仍然是法,只是因为这种法律实在太过邪恶,以至于人们都不能去服从而已。将法与道德混为一谈,断言法只有符合某些道德原则才是法,其结果可能造成人们对于法的盲从,或者是人们又对法律秩序产生了错误的反对。所以,哈特的结论是:法律必须被认为包含了所有依据宪法上的或一般法律中的标准而有效的规则,而无须考虑这些规则的内在正义性。如果一项法律符合了国家实在性的“确认规则”所规定的标准,该项法律就是法律,而法律制度确定性与稳定性的加强,是确认规则的首要目的。针对哈特的上述理由,富勒指出,不能把法与道德、对法的描述和对法的评价相互分离的理由在于:法不是中性词汇,法、合法性、法律秩序等词汇本身包含着某种最低限度的道德判断与价值要求。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法才是有目的的、活生生的东西。实证主义者对法律与道德进行分离,实际上是区分了两个概念,即“秩序”与“好秩序”,但两者其实是分不开的。而对于哈特认为的,将法与道德混在一起会打乱最有力的道德批判武器一说,富勒反驳说,正是哈特自己的方法产生了法与道德的混淆之路,如果法官们不是说纳粹立法不是法,而说“这是法,但它们太邪恶,我们将拒绝适用它”,那么,可以肯定,当法院承认它是法的规则但拒绝适用它时,道德混乱将达到顶点。
法哲学这场辩论的意义在于,这次辩论乃是对西方几千年来法学领域流派纷争、各执一词的集中评判,特别是对近代以来三大流派(新自然法学派、新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之间不断冲突又在现实生活中不断融合、彼此吸收的反映,它一方面使分析法学向自然法学靠拢,如哈特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为其明显迹象,另一方面也使自然法学进一步注重内容的可变性和形式上的良性化,如富勒提出的法律原则的八点要求,即法的内在道德及罗尔斯的形式正义原则,同时更使得它们从各自理想的状态(自然法学的正义观、分析法学的纯规范研究)转向活生生的社会现实,这之中无疑又有社会法学的某些特征[9]。
【注释】
[1]刘平.法治与法治思维[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4.
[2]王人博,程燎原.法治沦[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8.(https://www.daowen.com)
[3][古罗马]西塞罗.论法律[M].王焕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19.
[4][英]梅因.古代法[M].郭亮,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102.
[5]刘平.法治与法治思维[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9.
[6]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32.
[7]刘平.法治与法治思维[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17.
[8]刘平.法治与法治思维[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20-21.
[9]李龙.良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