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形式理性
理性(Rationality),旨在说明问题的解决并不依靠直觉、情绪、传统或常识,而是依靠明确的、抽象的、可算度的推演“规则”和“程序”的运用,理性对于人而言具有有限性,是人应对现实的智识理解。而法理的定义则呈现出多元趋势:法理是表达法律的原理或精神;法理等同于法律学说、法律理论;法理是表示法律上通常的正当的道理;法理是一种能反映一国社会规律的、体现本国传统的、在法律有效运行实践中被公认了的正当的法律原理;等等。法律本身具有最高的理性,这种理性是从自然生出来的,指导人们应做的事,禁止人们不应做的事。法律就是这种理性,在人类理智中稳定而充分地发展的结果,法律思想与事物自然的条理是单一社会生活之实际并无外部标识法律必要的依据。
法律理性抽象的类型,以剖析人类社会法律演变的进程为基础:“其一,形式非理性。法的创造和发现,并不是通过一般性的规范引导出来,而是通过超越理性控制的各种方式(神明裁判、神谕等)以及在礼仪上采用形式主义程序进行的。这种非逻辑分析的过程,其立法和司法的结果是不可预测的。其二,实质非理性。法的创造和发现,并非通过一般性的规范显示出来,而是通过一个事例所作的感情评价,完全恣意地决定来进行的,比如衡平。其立法和司法的结果也是不可预测的。其三,形式理性。以形式主义为特征,主要重视在诉讼程序中的明确要件标记。法律形式理性化,主要表现为法律规范逻辑意义上的严格性与确定性——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都具有确凿的、一般性的事实。其立法和司法的结果有较大的可预测性。其四,实质理性。通过打破外在形式主义或逻辑的形式主义的逻辑性、功利性、政治性、合目的性原理,对法的创造和发现给予决定性明确,它遵循意识形态整体的原则(道德、宗教、权力政治等),而非法律本身。其立法和司法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比如实用主义法学以及实质意义上的自然法,都具有这种特点。”[1]以上这些模式化的法律理性,具有形式理性的特征。逻辑形式合理性是法律理性的最高发展层次的具体表达,早期市场经济的发展受益于形式理性的法律。算度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原始关注之一,逐渐地实现了法律制度化,这就使得依据理性的原则实现预测制度成为一种现实必然。因为经济收益的可预测性是早期自由市场经济对制度的一种迫切需要,这种制度的需要逐渐也就呈现了法律化。形象地描述形式理性就是其技术性与工具性特点,具有自主性的法律其包括实体、制度、方法以及职业等方面的自主。一套独立的法律规制存在便是实体的自主,司法系统的独立便是制度的自主,相对独立的法律共同体使用的思维方法如类推、遵循先例等便是方法自主,以独立性司法与权威性司法为表现的法律职业者从事法律活动具有自治性便是职业自主。法律的运行在诸如以上的自主中实现了反复适用、可预测与可推理,这就是工具理性。“自成一体的现代法规范是条理井然、包罗万象、结构严谨、内容精密、清晰明确、并无内在矛盾的,由具有高度抽象性、概括性、普遍性的规则组成。这些规范是公之于世的,并由法学家以逻辑推理方法把它们适用于各具体的个案之中,这是一个理性的法制。这些规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们既是由专家刻意创建,便可根据客观形势的需要而修订、改良”[2]。法律规则、科学规律与游戏规则进行比较的结果是科学与法律都关注结果的正确性,游戏规则为竞赛者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以实现参与者的比较与评价。科学与法律同时也不尽相同,除了结果的正确性,法律也关注稳定性,并在一定程度上以让渡实质正义来实现这种稳定性。科学的关键是从特殊到抽象,所以严格地讲科学的诸学科都带有形式主义的特点。而法官与法律的实践正是在法律本身也具有的形式主义基础上,形成法律的真正权威。(https://www.daowen.com)
形式理性的不足则是规则虽依据逻辑而创设,尽管体系上看起来很严密,但社会现象是复杂多变的,这种符合逻辑的规则却不能穷尽所有的丰富的社会多元情形,因为规则总是有例外的,所以列宁评价规则的狭隘性与不完全其道理正是如此。规律不能包含所有之现象,法律这样人定的规则如果一旦被视为固化的规律,规则的缺陷同样会显现。复杂的、多元的、不可预测的从规则到法律秩序的转化过程,并非单一逻辑可以解决一切,这种从应然到实然的过程,并不能保证规则百分百的实现。具有活力的现实生活对规则本身就是一种现实挑战,动态的社会与静态的规则并不能一一对应,特别是规则本身或许就是滞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