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中立
2026年02月16日
(三)司法中立
古典法哲学指出,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种中立的权衡。中立原则有三个制度性标准:①任何人不得成为自我案件的判断者;②决定者与决定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私人的利害关系;③在抗辩过程中不得偏袒其中的一方。
司法中立是指法官审案既不受诉讼当事人意见的支配,也不受相关利益关系的牵制,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益争议,不偏不倚,秉公而断,如此才能“定纷止争”,维护法律权威。通俗的说法就是法官要“居中裁决”,“不拉偏架”。(https://www.daowen.com)
具体有三个要求:其一,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司法审判不用受到政治、社会以及家庭抑或是其他关系的影响,而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司法制度设计中的“回避制度”或者“利益规避制度”都是这种要求的具体制度体现。其二,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中,必须表现谨慎、言行适当。法官不得有预断或偏见从而支持一方反对一方,不得以语言或者行为表现出自身的好恶偏见,诸如义愤、同情以及其他情感不应直接流露。法官不得进行可能被认为影响司法裁判公正性的公开或非公开的评论,同时法官不得与当事人进行法定以外的接触或交流。其三,在诉讼中,法官必须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的机会,同等地关注各方的主张、意见、所持利益,任何一方的论点和主张不得被法官随意排除在定案依据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