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则优先

(二)原则优先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关系应该是,法律规则适用于特定对象,具有逻辑结构上的严密性,而法律原则是作为法的渊源存在的,并不能构成规则本身,规则在什么程度上与社会关系相结合是需要法律原则的促进来实现的,规则与原则的区别在于对一个预定事件的固定反应是规则,对这种固定反应的深层次思考是原则。在适用上,法律规则具有刚性与明确性,是在有效与无效之间的选择,而法律原则并不直接明确在条件成就时结果到底是什么,即法律原则具有灵活性。法律原则在重要性上存在等级差别,故此当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会因为重要性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而法律规则在一个规则体系中不存在程度等级差别,即一个规则优于另一个规则的情况是不存在的。抽象的法律原则具体落实在法律规则之中,规则在立法上的创设,规则在行政上的实施,规则在司法中的适用都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否则这些规则将归于无效。法律原则最为突出的功能在于,当法律规则出现缺失时,具有弥补成文法不足的作用,即法律规则需要法律原则的补充调整社会关系,规则体系的建立离不开具有独立价值的法律原则的指引。规则之间的冲突,以及规则与原则的冲突,通过原则优先定理来解决。原则优先正是因为原则比规则能够涵盖更广的适用对象范围,原则的普遍性源自对广泛社会现实、社会关系的抽象,并在指导人们行为的方向性上更具有指导性与适用性,宏观的原则更能适应较大的范围与较长的过程,因为原则较之规则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当然法律原则的滥用同样值得关注,如果没有社会、文化和政治上的同质,那么无论是在法律文化内部,还是参照道德的或其他法律之外的规范(这是传统自然法的领域),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就某个疑难法律问题得出一个明显正确的答案,甚至得不出一个令法律职业人士信服的答案[11]。甚至在正当性上考量原则,其意义在于证明违反规则的正当性在于适用原则,人们行为的自由裁量在遵守关注共性而不考虑情况细节的规则中,被实实在在地压缩了空间。这就使得特殊情形中的服从规则反而违背了规则的宗旨,按着规则行事却归于行为失败与无效。实践中确实存在某些不良后果的产生恰恰是因为服从了某些技术规则,违反规则而具有正当性为原则的适用提供了空间。例如在行政处罚法对于违法捕捞的适用中,没有当事人主动提出仍然予以当场收缴罚款,虽然并不符合法定的规则,但因为符合法律原则与立法精神使这一行为具有了正当性。(https://www.daowen.com)

“当法律工作者就法律权利和义务(特别是疑难案件中最棘手的权利和义务)问题进行推理或辩论时,他们使用的标准不是规则,而是原则、政策和其他”[12]。原则与政策在法律适用中具有同一层次的属性,但二者存在不同:作为政治生活的道德向度的原则,体现正义与公平,社会个体的权利是其重要关切,原则之所以被遵守正是源自其对公平与正义的彰显,并非是单纯的合乎社会形势;政策以政治决定关涉着社会性、集体性目标或目的,关乎经济、政治与社会问题的改善,关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以及社会稳定。福利国家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使公共政策推进法律推理乃至正义观成为一种现实,政策同样肩负着公正性与社会责任性。这也就意味着,政策对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有着某种程度的影响。无论是政策性原则还是公理性原则,其实政策与原则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在这个转化的过程中,政策与决策的政治性、目的的暂时性、功利性,与原则的法理性、长远性和普遍性,可以实现不同层面的互补。各国法律有效运行的进程与发展、形成已经充分说明,政策成为推进法律有效运行的重要方式,实现了法律有效运行背景下社会对于政策的理性认知,发挥着对于法律有效运行的导引与促进作用,实现了对法律原则的有效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