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比例原则

(一)比例原则

在公法中,比例原则位置十分的重要,源自《大宪章》(英国宪法性文件之一)中“人不得因轻罪而受到重罚”的表述。在近代关于警察权行使的探讨中,很多立法例认为对于公民权利的限制必须以警察权行使的必要为条件。比例原则又被描述为禁止过分原则,只有在公共利益所必要的范围内,才能限制公民权利或者对其产生不利影响,这一原则强调政府实施行政权的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应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比例原则关注行政行为在目的与手段上的平衡性,主要含义是:其一,妥当性,即行政公权力主体所采取的措施可以实现其所追求的目的,一个法律手段是仅仅服务于立法目的的,也是能达到立法所要实现的目的的;其二,必要性,即除采取的措施外,没有其他给关系人或公众造成更少损害的适当措施,意味着在诸多手段中选择对私人权益侵害最小的方法和手段,也被称为“尽可能的最小利益侵害原则”;其三,相称性,又称均衡性,即采取的必要措施与其追求的结果之间并非不成比例,只有在确定所要实现的利益绝对大于造成的权利损失时才能运用这一手段侵害权利。在理论上,比例原则具有“禁止过度”“最小利益侵害”的含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不用大炮打小鸟”。当然对于比例原则的理解,有的仅限于基本权利的领域,如果在某一给定的条件下需要采取某种公共行为以限制某项人的基本权利,这种限制意味着其与被限制措施所要避免的损害应该是呈比例,也就是这种限制的必需性,一旦限制超出了这个限制也就是非法的了。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比例原则的理念应该被进一步强化。特别是关于最小利益侵害的理解与运用,甚至可以说,行政相对人即便存在违法行为,其权利也应该受到应有的保护,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权益的影响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侵害,应该控制在最小幅度内,使行政行为作用于相对人的限度得到必要的控制。(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