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形态的界定

(二) 企业法律形态的界定

历史沿革来看,公司是在非公司企业的基础上逐步发展演变而形成的一种企业组织的高级形式,没有非公司企业的出现,也就没有公司的诞生与形成,公司与非公司企业之间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它们之间既有理念共性,也有制度差异。它们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企业出资人的性质、出资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企业财产结构、企业治理模式以及企业对外责任等方面,需要通过比较分析予以正视,以满足不同出资人的差异化需求。由此可见,公司是企业的基本组织形式,非公司企业经过长期的发展演变,已经具备了现代企业的基本特征与构成要素,因此,非公司企业无疑是与公司并列的企业基本法律形态,我们决不能顾此失彼,更不能忽视非公司企业的存在价值与制度特色。

从世界各国来看,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对企业类型的法律划分主要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法律对这三种企业划分的基本标准就是企业的资本构成、企业的责任形式以及企业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西方学者将“企业形态理论”进一步引申为“企业法律形态理论”,并把这三种类型的企业视为企业的基本法律形态。[1]一般来讲,企业法律形态就是法律规定的企业组织形态或者说是企业组织形态在法律上的表现。

从我国企业法律形态的实然情况来看,既有依据“所有制标准”形成的传统企业法律形态,也有依据“出资责任标准”形成的现代企业法律形态。前者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后者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等。笔者认为,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依据所有制形成的企业法律形态,在未来应该通过改革改组融入现代企业法律形态之中或被现代企业法律形态所吸收、取代,确实无法融入或者被吸收、取代的,则需纳入特别企业类型,由相关法律予以特别规范。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公司企业应成为我国未来企业的基本法律形态。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公司现已成为一种最为典型、最为重要、最富有代表性和最具世界意义的企业组织形式,但并没有形成公司组织形式一统天下的格局,就世界范围而言,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将公司作为唯一的企业组织形式。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公司企业虽然属于最早出现的企业组织形式,但发展到现代并没有被时代所淘汰,被公司所替代,数量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有所增加,依然具有广阔的生存空间和顽强的生命力。因此,在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背景下,各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企业组织形式日益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不仅适应了市场经济自由竞争与协调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且有利于满足不同投资者选择企业组织形式的自身偏好与差异化需求,更有利于塑造市场经济多元化的微观基础。

公司在国民经济中处于支配地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公司企业能够提供个性化的商品与服务,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有利于满足社会和消费者的多种需求,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有着不容忽视和不可或缺的地位与作用。因此可以说,公司与非公司企业均系国民经济的细胞或基本单位、市场经济的脊梁或微观基础、经济生活中最为积极和最为活跃的因素,它们共同为工商业的兴旺发达和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立下了汗马功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