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学说认为,公司的设立行为是若干股东或发起人共同所为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公司的设立既不是一种契约行为,也不是一种单独行为,而是一种共同行为,是设立人为使公司得以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而共同所为的一种法律行为。该学说是大多数学者能够接受和认同的主张,也是我们赞成的观点。(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