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具有私法公法化的性质
2026年03月07日
(一)
公司法具有私法公法化的性质
公法与私法之分,源于罗马法并一直为西方法学者所沿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法学界也开始接受了西方传统的公法与私法的二元论。一般来讲,规定公共生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为公法,规定私人生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为私法。公法维护的是宏观利益,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调整原则为国家或社会干预原则(或曰非意思自治原则),而私法维护的却是微观利益,即公民个人和法人的私人利益,其调整原则为意思自治。公司法是以规定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主的法律部门,因而具有私法的性质。但在公司法中也有不少属于公法范畴的规定,例如,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审核登记的规定、国家对公司的监督管理规定和惩治公司犯罪的规定都是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所以,公司法具有私法公法化的性质。换言之,公司法是私法和公法的有机融合,是受公法限制和干预较多的一个私法领域。强调公司法的私法性质,就要突出公司法人作为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使其在商事交易中具有独立性、自主性和平等性;承认公司法的公法性质,就要加强国家对公司及其交易活动的正确引导和宏观调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