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体现特色的经验总结

三、地方立法体现特色的经验总结

延安市退耕还林成果保护立法基于问题的发现与解决,这是一种问题导向立法进路。在这个过程中离不开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的能动性。2014年召开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对于地方人大而言,发挥人大主导作用就要积极地组织协调、掌控全局,敢于作为、善于作为,使整个立法活动准确反映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更好地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4]。地方人大主导立法就是要在坚持党的领导基础上从立项、起草、审议等立法环节发挥主导作用。这种主导作用发挥不仅体现在同级“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上,还体现在上下级人大之间的沟通上。例如在立项阶段,市人大为了保持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与省人大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协调,主动征求省人大的意见,科学论证立法的必要性,避免立法重复。

地方立法应该有特色,但这种特色应在国家整体法治框架之中,所以在立法实践中有些方面必须注意。第一,地方立法不应为了特色而破坏法制的统一性。国家法制的统一性是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任何国家的各种现行法律规范在整体上都应当是相互联系、彼此协调、内在统一的,即作为一个国家现行法律所形成的法律体系,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应当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5]。地方立法要守住底线,这条底线就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不得进行变通性立法,而守住这条底线要做到“三个管住”,管住“任性”的“红头文件”、管住“地方性主义”、管住“部门利益法制化”[6]。第二,地方立法不应为了特色而忽视立法的可行性。立法需要成本,即“立法过程中人力、物力、财力及所花费的时间等资源的支出”[7]。立法特色的可行就必须以考虑立法的成本为前提。从立法成本考虑,维护公共利益,防止地方立法任性,地方立法要有特色,但更要量力而行。从地方立法根本目的上说,特色不是目的,实效性才是目的,因此不能为了追求特色而去标新立异,特色不是“闭门”造出来的,必须从实际出发,运用理性精准立法。地方立法应该在不重复上位法的前提下,以独有性、创新性、本地化为考量因素,以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为考量标准,优先考虑解决当地社会发展中遇到的既普遍又突出的问题,充分发挥地方立法促进地方发展和推动改革进一步深化的作用,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体现地方立法特色的价值。

地方立法要体现地方特色就必须遵从地方社会发展规律,从实际出发,坚持问题导向,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而将其升华为地方法律制度。

(摘自《人大研究》2021年第5期)

【注释】

[1]李适时:《扎实推进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工作,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坚实法治支撑》,载《地方立法研究》2016年第1期,第17页。

[2]李高协:《地方立法和公众参与》,甘肃文化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3]涂青林:《论地方立法的地方特色原则——以立法法修改后广东立法为例》,载《地方立法研究》2017年第6期,第41页。

[4]曾庆辉:《把握地方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基本含义和原则》,载《学习时报》2020年7月29日第2版。

[5]朱力宇、张曙光:《立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

[6]李良渠:《防止地方立法乱象 完善地方立法机制——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亟需注意和重视的几个问题》,载《人民之声》2016年第9期,第41页。

[7]冯玉军:《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兰州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