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监督程序重视不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既是实体法,也是程序法,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开展监督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认真贯彻实施监督法,地方人大常委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实施监督法办法,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实施监督法以及各自的实施办法中,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对监督程序的执行重视不够,不知不觉地将其抽象化、模糊化、花样化。从表面上看,各种监督活动都有规定、有制度,而实际上呢,具体的监督工作却可以这样搞,又可以那样搞;对要求想严就严,想松就松;时间想长就长,想短就短;不想发言就不发言,不想跟踪就不跟踪。监督活动的法定性和法规性程序规定没有得到全面、准确的贯彻执行,导致监督实效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