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2019年)对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修改。

1.《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2019年)对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修改。

监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而立法法第九十八条在对上述法规、规章的备案受理进行分别规定之后,又在第九十九条中对不同主体认为上述法规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意见提出方式上制定了规范,其中规定只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五大机关主体(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应该加上国家监委)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而除此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时,只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众所周知,要求与建议的法律含义是有很大不同的,“要求”是一种权力,是一种依职权行为,它引起的效果是被要求机关必须执行,在备案审查制度上所引起的效果是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启动审查程序,将几类机关针对某项法规提出的审查要求交由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而建议则是一种非特定主体行为,建议权是普遍享有的,当然也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或资格,它不能必然引起对法规的审查。而是要对这些建议进行过滤,最后的决定权还在于过滤机关,具体到立法法中,也就是常委会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来决定是否交给审查机构启动审查。

旧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2000年)第七条也作了相同规定[4],尽管实际上我国人大无论审查要求还是审查建议都从未正式启动过审查程序。而新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2019年)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法规、司法解释的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办公厅接收、登记,报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法规、司法解释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这里删去了对提出主体身份的区分,也就是说仅以提出的是“要求”还是“建议”相区别,如果是“要求”,那就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代表人大常委会进行接收;如果是“建议”,无论提出主体是谁,因为并非依职权行为,则由法工委来接收。

这样操作起来或许会更便捷。但是,这是否属于对原法律进行了实质性改动呢?当初立法法为什么只规定上述五大机关享有提出审查要求的权力呢?2000年3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以及2015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均未就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的五个特殊主体进行说明。有人认为,“立法法所列举的五类主体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距离最近,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领整个国家机构体系的重要节点。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全国人大直接产生,分别是行政、军事、审判和法律监督等各机构系统的最高机构,而省级人大常委会则是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的联络纽带”[5]。笔者分析,根据立法法、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三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委员长会议,全国人大各专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十名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立法法以及旧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2000年)是否因为考虑到这些机关的特殊性,因此将它们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意见称为“要求”,或者说,将权力下放给上述五大机关,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直接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审查。而除此之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非以人大代表身份)不具有提出议案权利,因此只能提出建议,这些建议不一定可行,因此要先经过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人员研究,再决定是否纳入审查程序。这样就形成有可以提出议案的特殊类型机关提出“审查要求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而其他主体提出的建议由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或其他相关工作机构负责接收”。

如果从法律效力的角度看,监督法、立法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旧的上位法,而《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的工作规定,是新的下位法,如果是发生了实质性改动,与原立法法的本意不一致,则其效力需要存疑。

立法法规定的上述五大机关有权提出“审查要求”,但是根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提出“审查建议”的主体是除上述五大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6],以及团体、组织、公民,前述“一府两院”等五大机关却被排除在外,也就是说五大机关提出的只能是法定的“要求”。现在新修改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在主体上不做这样的区分,也就是说几大机关也可以提出审查建议,而除了几大机关之外的“其他机关”也可以提出“审查要求”。这一方面扩大了几大机关的权利范围,另一方面也扩充了“其他国家机关”提出“要求”的权利,属于对原立法法立法精神的扩大。作出这样的修改,或许跟“审查要求”与“审查建议”实际上启动的情况有关,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公民、组织提出的各类审查建议1527件,而收到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审查要求为零[7]。也就是说,“审查要求”的提出处于休眠状态。如果任何国家机关都可以提出审查要求,是不是就有可能打破学术界所说的各主体基于不质疑立法机关的谦抑立场而形成的“一团和气的共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