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玻璃门”的危害

(一)地方立法“玻璃门”的危害

因过多过滥使用笼统、抽象、模糊的立法用语,缺乏必要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导致地方立法出现“玻璃门”现象,产生诸多弊端和危害。

1.对法规质量的损害。由于滥用指代不明、导向不清的表述,导致立法规定的责任、义务模糊,实践中无人牵头、无人落实。所立之法成为实体空洞、程序缺失的“纸上之法”“案头之法”,相当于没有牙齿的“老虎”,严重损害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严肃性和强制力。

2.对立法者的损害。一是浪费立法资源。地方立法“玻璃门”现象导致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难以适用、束之高阁,造成大量的立法资源被浪费。二是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地方立法“玻璃门”不仅违背立法精神和原则,还因立法粗线条导致缺乏可实施性,使立法徒有其“壳”、无有其“实”。三是滋生立法“懒政”“怠政”作风。地方立法“玻璃门”现象,会对立法工作者产生隐形危害,易在立法工作者中滋生立法惰性,减少其对创制性法规、规章的探索研究,助长立法行为“懒政”“怠政”。

3.对执法者的损害。一方面,执法主体难以执行。由于条文该具体未具体、该罗列未罗列,执法者不便操作、难以执行。另一方面,执法目的难以达到。地方立法“玻璃门”现象在法律责任部分出现较多,立法导向和推动作用受限,表象为法律责任界定不清,执法部门不能实施有针对性的惩处措施,执法效果较差。如一些法规、规章动辄“依法”,但处罚方式和幅度均不明确,容易形成执法“真空”或造成乱执法。

4.对社会公众的损害。立法“玻璃门”现象加大了公民知法、守法和用法的难度。以行政许可为例,当公众看到“……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这类规定时,其学法热情是从高涨到消退;当公众看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不合法,应当停止实施,并及时按法定程序……”这类规定时,其对权益的维护是从希望变失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