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监督程序的重要作用
从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代议机关的特性上来讲,代议机关行使的监督权就是一种程序权。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力,每一步都必须在程序中运行,没有程序就行使不了监督权,行使监督程序对保障人大监督取得实效具有重要作用。
1.能够保证监督权正确公正行使。现实工作中,一些地方人大不光存在着监督权行使不足的问题,还由于集中集体意见的程序不够健全,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个别成员用权不当的现象。权力机关的权力本来是一种集合权,可是个别地方人大在监督职权行使的环节中疏于集合程序或简化了集合程序,据说出现过人大常委会会议以主任总结性发言作为审议意见的情况,这也许会产生独断行事或以偏概全的不良后果。这一现象提醒人们,人大监督必须启动健全的集合程序,以防止个人意志代替集体意志。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除了监督法规定了“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之外,人大在其他监督形式中缺乏法定的让被监督者解释辩护的程序,在具体的人大监督工作中,也鲜见给被监督者充分解释和辩护的机会。有人甚至认为被监督者的自我解释辩护是对人大监督心存不满,态度不好,是不积极支持人大开展监督的表现,而没有意识到应当建立自辩程序保障被监督者应有的权利。试想,如果建立这样的自辩程序,将会使监督更具准确性、公正性,也能让被监督者心服口服。所以,通过建立健全集合程序、自辩程序等监督程序,除保障正确行使人大监督权之外,还能保障监督权公正行使,维护被监督者应有的权利。
2.能够增强人大监督的权威。据报道,某县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卡”实施办法》规定,委员们根据调查和审议情况,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就审议报告在审议卡上填写意见、建议。根据会议应出席人数计算,审议报告“满意”票在半数以上的,获得通过;“基本满意”票在半数以上,而“满意”票又少于“不满意”票者,此报告获得原则性通过,其单位要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重新报告;“不满意”票在半数以上者,此报告不被通过。如重新报告仍未能获得通过的,责任人应向人大常委会作出检查,人大还将建议其向组织提出辞职。此举切实增强了人大监督的权威。
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监督“一府一委两院”工作的职权,可现实情况下一些委员审议不发言,发言不起作用,人大监督职权难以有效行使。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行使监督权的方法步骤和程序不怎么健全和完善。某县人大常委会制定程序性较强的“审议卡”实施办法,在保证人大按程序有效行使监督权的同时,也增强了人大监督的权威性。
3.能够提高监督实效。有这样一个事例,据报载,某市人大常委会对依法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建立审计——公示——考试——审议——表决的系列具体制度,规定没有走完全部程序的人员不得提交审议,做到“不审计——不审议、不公示——不审议、不考试或考试不合格——不审议”,坚决把好入口关,切实提高监督实效。
某市人大常委会对人的监督设计出这样的程序,既调动起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审计监督、媒体监督和群众监督等),又有效防止人为的暗箱操作对监督权行使造成影响和干扰,明显提高了监督工作的实际效果。有人还说:“科学合理的监督程序不光是能够作用于被监督者,也能作用于监督者,能对松懈的监督者起到约束、推进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讲,即使监督者松懈,只要程序本身得到履行,也能基本实现监督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