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新规定。
监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具体程序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参照立法法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因此,各省人大相继出台本省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条例,在这些条例当中,关于审查要求与审查建议的处理,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通过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思路并不完全一致,有的省保留了审查要求与审查建议有所区别的原则。比如《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0年6月1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即依据该条例审查标准,违背党中央政策部署、违背法律法规、不适当情形等——作者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同上注),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而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符合审查标准规定的违反党中央政策、法律法规及不适当情形的,则只可以提出审查建议。
同样,河北省及其他省份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也将“一府一委两院”作为特殊机关,有权提出审查要求,而其他机关、团体、公民只能提出审查建议。
也有的省份对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并未作出区分,比如《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对本条例所列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接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接下来规定了对审查建议的形式审查、登记制度以及实质审查过滤机制(即不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而没有规定审查要求的事项。
可见,学界认为有着严格的学理区分“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2020年)在提出主体上采取了扩张赋权、合并处理,而大部分地方人大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提出主体上仍然是严格区别的,也有少数省的人大常委会采取的是模糊处理。这样的现象应如何理解和对待呢?或许有待有关部门进一步详细区分或权威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