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以上地方人大专委制度的确立

(二)市级以上地方人大专委制度的确立

1979年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但未对设立地方人大专委作出规定。1982年,在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讨论修改地方组织法决议草案时,部分代表提出设立地方人大专委的建议,但因缺乏实践经验未被采纳。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修改和完善,第二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并相应对专委职责予以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由此,上述市级以上地方人大专委的设立有了法律支撑和制度保障,“调查研究”成为市级以上地方人大专委的法定职责之一。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于1995年、2004年对地方组织法个别条款进行修正,但关于市级以上地方人大专委的职责规定均未作改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作用的若干意见》要求:各专委会要把调查研究贯穿于工作始终,对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责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工作,专委会都要深入调查研究,并向常委会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报告。该《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对全国人大专委调查研究工作的要求,也为地方人大专委履行调查研究职责提供了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