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代表法的规定,人大代表可以分为两类
代表法第一章总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第三十三条规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第三十四条规定:“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此外,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我国的各级人大代表来自社会各行各业。县级以上人大设立常委会,在人大机关工作的人大代表包括委员长会议(主任会议)组成人员,部分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人大及其常委会部门负责人,乡镇人大设立了主席(有条件的地方还设立了专职人大副主席),他们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本级人大代表活动的筹备者、组织者、领导者、参与者,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常委会组织的代表活动是他们的本职工作,是日常工作的一部分。是没有必要用法的形式来规定他们必须“优先执行代表职务”。至于在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活动时给予必要的时间和物质保障的问题,在人大机关的人大代表和乡镇人大主席和专职副主席根本就不存在,很明显代表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针对不在人大机关工作还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大代表。这样看来,代表法已将人大代表分为两类,一类是在人大机关工作的人大代表,包括乡镇人大主席和专职副主席。一类是不在人大机关工作的人大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