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备案审查中的审查要求与审查建议问题

三、关于备案审查中的审查要求与审查建议问题

《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规定了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等审查启动形式。特别是列专节规定了审查的标准,第三节第三十六条的“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即合宪性审查,第三十七条的“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第三十八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八种表现形式,以及第三十九条的“明显不适当”的五种表现形式。其中第二十条直接使用了“合宪性审查”的概念,明确将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合宪性审查”落实到国家的法律性文件中,在我国宪法发展史上、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都有着重要意义。关于合理性审查,在制定该办法时曾经有不同的意见。有的意见认为,适当性不应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的标准,因为有可能超越人大职权,并且标准不易把握,但可以考虑作为工作监督的内容;也有意见认为,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适当性审查是必要的,但是在处理上应当与合法性审查相区分,对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采用撤销方式进行纠正,对存在适当性问题的,可以采用告知、通知等方式纠正[3]。本办法最后采取了第二种意见。对“明显不适当”情况的阐明,体现了立法对行政和司法的主动导向性。特别是“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等条款,突出地体现了灵活性和对社会发展的关注,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表现。但值得商榷的是,新办法有些规定在行文上也略显模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