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共建筑

公共建筑

1)一、二级耐火等级公共建筑内的安全出口全部直通室外确有困难的防火分区,可利用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安全出口,但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利用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安全出口时,应采用防火墙与相邻防火分区进行分隔。

②建筑面积大于1000m2的防火分区,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m2的防火分区,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1个。

③该防火分区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疏散净宽度不应大于其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第5.5.21条规定计算所需疏散总净宽度的30%,建筑各层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总净宽度不应小于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第5.5.21条规定计算所需疏散总净宽度。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5.5.9

2)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公共建筑,应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避难层可兼作设备层。设备管理宜集中布置,其中的易燃、可燃液体或气体管道应集中布置,设备管道区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与避难区分隔。管道井和设备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与避难区分隔,管道井和设备间的门不应直接开向避难区;确需直接开向避难区时,与避难层区出入口的距离不应小于5m,且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避难间内不应设置易燃、可燃液体或气体管道,不应开设除外窗、疏散门之外的其他开口。

②应设置直接对外的可开启窗口或独立的机械防烟设施,外窗应采用乙级防火窗。

[强制条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5.5.23第4、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