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卫生立法存在缺陷

(三)公共卫生立法存在缺陷

从国际看,目前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已经不能满足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需要。疫情期间,以英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提出的“群体免疫论”,误导了许多国家的防疫工作;在抗疫最紧张的时候,美国要退出世界卫生组织;他们为了推卸政府抗疫不力的责任,抛出了病毒溯源阴谋论,将病毒溯源政治化,甚至把病毒的溯源交由情报部门来完成,遭到了世界卫生组织大多数成员国的坚决反对。

从国内看,虽然我国已基本建立公共卫生法律保障体系,但新冠肺炎疫情显现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防治重大传染病疫情的需求。主要表现为:

其一是疫情报告与公布的法制需要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疫情的监测、检测与报告,但是没有发布疫情的职责与权利,而发布法定报告传染病的职责权限在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省(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这种疫情报告与发布的脱节,影响了疫情的早报告、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也是造成新中国成立以来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治难度最大的新冠肺炎疫情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二是落实防控措施中的法制需要完善。2003年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但是,在疫情防控初期,有的省是由副省长担任总指挥,有的省是由省长担任总指挥,有的省是由省委书记担任总指挥。由于执行条例的规定与落实防控措施不一致,对疫情的分析、研究与判断标准不统一,所以各地采取的应急响应措施也不尽相同。

其三是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与卫生健康部门及医疗卫生专业机构工作职责方面的法制需要完善。国家应急管理部门的职责是组织编制国家应急总体预案和规划,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推动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预案演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突发事件的范畴。如果按照上述规定,这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处置,应该是以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为主。但纵观整个疫情的防控过程,应急管理部门参与不多,而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门、医疗机构、社区组织、部队却是疫情防控工作的主力军。

其四是保障措施方面的法制需要完善。国务院现行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关于防控传染病疫情的人员、物资、技术等保障措施的规定不全面,对应急物资的储备与保障局限于医疗卫生机构,没有考虑全社会各方面的需求。医疗资源城乡分布不均衡,抗疫物资地域分布不对称,医疗资源与抗疫物资匮乏,影响了防治工作的效果。防治疫情初期,曾经出现一罩难求(口罩)、一床难求(病床)、一服难求(防护服)的尴尬局面,凸显了法律法规关于应急物资保障措施方面的缺陷。

其五是法律责任方面的法制需要完善。为了保障疫情防控工作规范有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均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未涉及疫情防控过程中扰乱医疗秩序、社区防疫秩序、跨区域社会秩序、越境偷渡等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2021年3月以来,瑞丽市先后发生的边境输入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有的是为躲避战乱越境偷渡人员、有的是在境外打工的中国公民、有的是在境外进行电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现行防控疫情的法律法规没有区别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没有统一的处罚标准,各地在处理这些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人员时很难做到同错(罪)同罚。

地方层面,公共卫生地方立法面临挑战。为了保证法制统一,在国家层面有关公共卫生的法律法规未修订前,地方立法难以针对防控公共卫生事件需要,提出结合工作实际且操作性强的地方法规规章。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大部分省区市都计划修订本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法规规章,但截至目前,仅有上海等少数几个省市出台了相关规定。本次疫情凸现了我们在公共卫生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方面的短板,需要认真总结与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