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问题的提出
仲裁作为民事争议解决的方法之一,有着极为悠久的历史,他不是法学家们的创造,而是人们在实践中发明创造的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方法。[1]据资料考证仲裁制度的萌芽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在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仲裁的记载,如第七表:土地疆界发生争议时,由长官委任仲裁员三人解决之。[2](“King Solomon was an arbitrator and arbitration was utilized for setting differences during the Greco-Roman period.”[3])。而仲裁正式成为一种法律制度,始于中世纪,14世纪中叶瑞典地方法规中承认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法方式。[4]经过漫长的发展,到1697年,英国议会正式承认仲裁制度,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仲裁法案,它确认了仲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5]可见仲裁的历史悠久。
在仲裁悠久的发展历程中,产生过多种形式,其中商事仲裁是其中具有重要地位的一种。据考察,商事仲裁的历史较国家审判制度的历史更悠久,甚至可以说,国家审判制度源自商事仲裁,商事仲裁制度乃是原始社会私力救济向国家审判制度发展的中间过渡形态。[6]正是因为商事仲裁源自人们的客观生活,才使其具有如此顽强的生命力,特别是后来出现的国际商事仲裁,更是与国际商事交易的需求密不可分,其以自身制度的完善反映着现实社会的需求,也通过逐渐扩大的适用范围推动着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影响日渐扩大。仲裁的发展体现了社会需求,故而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区别于传统的国内商事仲裁,国内经济交往出现某要素跨越国境后,为了解决跨国性的争端,仲裁便衍生出了国际商事仲裁这一特定形式,国际商事仲裁因此具有鲜明的国际性。国内仲裁仅发生在一国国内,涉及的利益也是国内主体的利益,牵涉到的法律也是国内法,完全是一国国境内的事情,更是该国司法主权范围内的事情。而国际商事仲裁主要用来解决跨国利益纠纷,此时直接适用某一国的国内法律便出现困难,因为很难有证据证明一国的国内法当然适用于另一国的国民,因此其适用的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或者在相关方同意的前提下约定适用的某国国内法,这便远远超出了一国的司法管辖。
简单来讲,国内商事仲裁发展到国际商事仲裁出现了以下明显区别:第一,国际商事仲裁会涉及程序法律适用的问题,而国内商事仲裁一般不涉及。在国际私法中,法律适用主要体现为实体法的选择和程序法的选择,这都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在商事仲裁中,程序法律的选择对仲裁的进行程序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有非常重要的影响。第二,国际商事仲裁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对于国内商事仲裁而言,国际商事仲裁更加重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从仲裁协议的制定、仲裁员的选任、仲裁法律的适用等都充分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是国际商事仲裁的生命线。第三,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执行涉及多个国家,而国内商事仲裁的裁决执行一般限定在本国国内。在国内仲裁中,仲裁裁决地就是裁决执行地,法院拥有无可置疑的管辖和监督权,这在各国的仲裁法中都有类似规定。但是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它的适用是通过《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或公约来作为桥梁实现的,裁决地和执行地有时并非同一个国家,这就涉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若裁决在不同的国家执行,还会出现同一个裁决不同结果的情况。上述并非国际商事仲裁和国内商事仲裁的所有区别,但是正是有了国内商事仲裁发展出国际商事仲裁的事实,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的上述特点,才使得国际商事仲裁所面临的仲裁问题与传统不同,必须以新的观点和视角去处理。(https://www.daowen.com)
自古以来,“行为受行为地法约束”为国际社会所承认和执行,这是国家司法主权的体现,意味着一国对本国范围内的法律行为有最终决定权。马尔科姆·N.肖在其著作International Law(Fifth Edition)中这样描述“It follows from the nature of the sovereignty of states that while a state is supreme internally,that is within its own territorial frontiers,it must not intervene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another nation.This duty of non-intervention within the domestic jurisdiction of states provides for the shielding of certain state activities form the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State functions which are regards as beyond the reach of international legal control and with-in the exclusive sphere of state management include the setting of conditions for the grant of nationality and the elaboration of the circumstance in which aliens may enter the country.”明确了一国在其国境内的天然具有的管辖权。同时《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为实现《联合国宪章》的宗旨,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守下列原则: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得妨碍第七章内执行方法之适用。1949年《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也明确指出,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和物,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可见国家在其本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不但有历史依据,也有国际法依据。所以仲裁虽极力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仍不能摆脱该规则的约束,因为其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案,不当然具有权力能够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更因现实中受到世俗权力的约束,而无法实现摆脱国家权力的干涉。
但是,在现实中自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基于个别案例的现实需求,在欧洲大陆兴起了一种否定仲裁地法律约束的理论,主张国际商事仲裁可以不受仲裁地法律的约束,主要体现为仲裁过程中可以适用非仲裁地的程序法,促使国际商事仲裁更加高度自由化,排除仲裁地司法权的管辖。这种主张一般被称为国际商事仲裁的“非内国化”理论(denationalized arbitration or delocalized arbitration)。
“非内国化”理论为什么会产生,如何脱离仲裁地法的约束,具体的理论内容以及对整个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都是笔者研究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