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2 “非内国化”理论的法律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涉及到选择较多,但“非内国化”理论并非关注仲裁中所有的程序问题,它仅主张在仲裁法律程序的选择上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至于其他方面,如当事人行为能力的确定,仲裁事项是否可仲裁等并不关心。所以“非内国化”理论的法律适用仅涉及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国际私法的理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出现多种连接因素,因为国际商事仲裁会涉及合同当事人,商事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标的物所在地等,这些都可能处在不同的国家。除非有可适用的国际性的统一规范,否则便会提出应该适用哪一国的法律确定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即如何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问题。[38]这便是仲裁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传统仲裁理论下,法律适用问题包括两个方面,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选择。对于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因其将被作为仲裁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冲突的依据,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利益,故显得非常重要,传统理论主张基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仲裁庭应予以适用,包括但不限于国内法、国际法,甚至一般法律原则和合同自身条款都可以包括在内;若是当事人没有自主选择,仲裁庭可根据冲突规则选择实体法或直接规定实体法。对于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因为仲裁地法的理念深入人心,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一般主张适用仲裁地法。(https://www.daowen.com)
“非内国化”理论对于法律适用也应该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实体法,“即适用于争议事项的法律(也可以被称为准据法、适用法或自体法)”[39],其选择无需讨论,当事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所适用的实体法,所以该理论的法律适用集中在仲裁适用的程序法的确定上,即主张仲裁庭不必受任何国内仲裁程序法支配。“仲裁法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用以确定实体法的冲突规则;仲裁是否必须适用实体法规则,还是可以依公允善良原则解决争议或进行友好仲裁;以及法院对仲裁的某些监督或干预,主要涉及仲裁员的任命、对仲裁程序的异议、裁决理由的说明和对仲裁裁决的异议等问题。”[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