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在仲裁中的体现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解决合同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产生,但是随着该原则的日益推广,开始逐渐适用于整个私法范围,特别是传统民法的领域,这自然就包括了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是一种混合体。它由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私人协议开始,并通过私人(私力)程序的方式继续,在这种程序当中,当事人的意愿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它的终结却是一份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且在适当的条件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院都会承认和执行这份裁决。”[14]当事人意思自治具有如此之特性,故为国际商事仲裁所欢迎。商事仲裁更因处理私人之间的商事争议,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所以该原则被认为是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则。目前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的认定,总结起来一般分为四种观点,即司法权论(Jurisdictional theory)、契约论(Contractual theory)、混合论(Mixed or hybrid theory)和自治论(Autonomous theory),这四种理论都是从不同角度观察分析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虽然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在其理论表述中都认可仲裁的契约性和自治性,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表示了充分的肯定。
具体而言,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体现可作如下归纳:
(1)决定是否采用仲裁解决争议。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争端纠纷的出现在所难免,这就涉及解决手段的选择问题,当事人在此享有自主决定权,既可以选择仲裁的方式,也可以选择仲裁外的纠纷解决手段,比如诉讼、和解等。若当事人选择仲裁,无论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还是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明确地把仲裁的意思表达出来,比如通过单独的仲裁协议或者主合同后面的仲裁条款。若是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把仲裁意愿表达出来,争议是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也就是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无权对争议进行仲裁;若是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等,而其中一方不参与仲裁,这并不妨碍仲裁的进行,这也同时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另一方面,即应对自由决定的后果负责。
(2)决定采用具体仲裁形式。仲裁,特别是商事仲裁发展到现在,出现了多种形式,比如有机构仲裁、临时仲裁、网上仲裁等等,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的组织形式。不同的仲裁形式有不同的特点,当事人根据自身争端协商决定采用何种仲裁。若是采用机构仲裁,会进一步涉及具体选择哪个仲裁机构的问题;若是采用临时仲裁,也会进一步涉及选择仲裁员进行仲裁的问题,这些都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范围,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在一些国家,对于仲裁形式有规定,这可能就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发挥,比如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等,那么当事人就只能在机构仲裁中选择,若是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形式,仲裁裁决会被我国法院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撤销。(https://www.daowen.com)
(3)决定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庭要进行仲裁,必须明确仲裁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适用的法律,这也是意思自治最初的用途。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而且选择范围非常广,包括国际条约、公约、商事习惯、某国的国内法等。但是对于仲裁适用的程序法,需要根据该仲裁国的具体法律规定来确定,有的国家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非本国的程序法,有的国家实施较严格的仲裁地主义,不允许当事人随意选择非本国程序法,这时当事人就需要注意,否则就可能导致仲裁地法院的监督。
当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允许当事人选择的还包括较多内容,比如仲裁的事项,具体进行仲裁的地点,仲裁中适用和解与否,是否同意仲裁庭做出部分裁决等等,可见当事人行使意思自治的范围是极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