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4 “非内国化”裁决的效力来源
按照传统商事仲裁理论,“行为受行为地法约束”,仲裁应当适用仲裁地程序法,且在仲裁过程中受仲裁地司法系统的监督和管辖,从而有效做出的裁决会得到保障以顺利执行,如此我们认为仲裁裁决效力来自仲裁地国,或者说仲裁裁决的效力由仲裁地国赋予。
在“非内国化”裁决中,进行的商事仲裁并没有适用仲裁地的法律,特别是程序法,而且仲裁过程也不受仲裁地司法机关的管辖和撤销,仲裁结果也不因仲裁地的司法行为而减损其效力,表现就是即使被仲裁地国司法系统撤销,其他国家仍可承认并执行该裁决,所以“非内国化”裁决的效力并非来自仲裁地国。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的效力应认定为来自裁决的执行地国,因为裁决作出后即“漂浮”在空中,此时对争端当事方来说是没有意义的,只有该裁决漂到执行地国,执行地国对裁决进行审查,在符合执行地国的法律时,裁决会被承认和执行,此时裁决才有效力可言。而裁决被承认和执行即意味着执行地国法律系统的认可,赋予仲裁裁决以效力,故在“非内国化”理论下,裁决的效力来自执行地国,而非裁决地国。但是在国内商事仲裁中,仲裁能够进行,裁决得以执行都是仲裁地国在发生作用,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地国与裁决执行地国为同一国,区分仲裁地国和裁决执行地国意义不大,所以有如此认识,本文若站在裁决执行地国的角度分析问题,同样可以得出裁决的效力来自执行地国。
当然,若是“非内国化”理论被当事人自动执行的情况,同样本文也认为裁决的效力来自仲裁当事人。“这种理论认为,真正意义上国际仲裁裁决的效力是当事人赋予的,裁决作出后具有天然的效力,此项效力也是当事人赋予的,与仲裁地的法律秩序没有关系。”[41]因为仲裁当事人作为当初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仲裁利益是有处分的权利的,而仲裁协议是争端当事人协商同意的结果,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当仲裁结果被当事人自动执行时,也可认为在“非内国化”理论下,仲裁裁决的效力也应来源于当事人。(https://www.daowen.com)
通过以上的分析,本文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裁决地效力来自当事人的授权和裁决执行地国,两者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当然这样的理论有待笔者进一步的研究和考证,在仲裁这样的偏实务的制度下,该论点也许有相当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