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国际示范法角度

3.3 国际示范法角度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为了发挥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业关系中的争端的方法所具有的价值,并推动各国商事仲裁法的现代化,进而希望有助于为公平和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业争端建立一个统一法律框架,于1985年制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供各法律主体在制定各自的仲裁法时进行参考。

该法作为示范法形式合理,备选方案考虑问题全面,包括了当今仲裁涉及的大部分内容,也从本质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1985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现代趋势,几乎包括了仲裁问题的所有方面。”[20]该法第19条“仲裁程序的确定”表明“①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时所应当遵循的程序。②未达成此种约定的,仲裁庭可以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对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的决定权。”[21]可见该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极为推崇,允许当事人自由规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假如当事人不选择仲裁地法,而选择非本国仲裁程序法的适用,则构成了对仲裁地法的突破,也就是从实质上适用了“非内国化”理论,该法虽未明文承认“非内国化”理论,但其法条的规定为该理论的适用提供了充足的空间。

该法第35条“(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表明“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均应当承认其具有约束力,而且经向管辖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即应依照本条和第36条的规定予以执行。”[22]以及该法第36条“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等条文共同表明《示范法》坚持在不违反缔约国强制性规定或公共政策的前提下提供给仲裁当事人极大的自由权,这就意味着该《示范法》下“非内国化”理论完全可以得到适用。(https://www.daowen.com)

截至目前,向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通报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修改或制定本国立法的国家有67个。[23]《示范法》作为各国仲裁立法的模板,对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产生了深刻影响,也必将在以后影响更多的国家和地区,为有效解决国际商业纠纷建立一个统一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