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层面的积极意义

1.理论层面的积极意义

“非内国化”理论的提出,是对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法适用理论的巨大突破。该理论的提出,虽源于仲裁实践困境,但从理论角度而言,其突破了传统仲裁对于仲裁地法的严格适用,丰富了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在理论层面具有重要意义。

(1)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商事仲裁是一种强调自由、崇尚自治的商人社会中成长起来的制度,其核心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34]而国际商事仲裁更因处理国际性商事争议,更加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进而便利争议解决。商事仲裁尽管种类繁多,但获得仲裁权都是源于仲裁当事人的授权,不论是书面的仲裁协议授权还是口头授权,只有得到当事人的同意仲裁庭才能对纠纷进行裁判,可见,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其行使权力的来源,更是国际商事仲裁的生命。在“非内国化”裁决中,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这是最根本的前提,也是当事人最本质的目的,是意思自治的首要表达。但是若在仲裁过程中,遇到了仲裁地法的约束而使仲裁不能顺利进行,这时只有突破该约束进行仲裁,才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当然仲裁地法被突破之后,适用什么程序法,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仲裁庭规定,这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2)体现了对仲裁地法权威的突破。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仲裁地被选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因为中立性、便捷、裁决的执行等方面的优势,或者仅仅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等,这就使得仲裁地与案件本身没有实质性联系,这种情况下强行适用仲裁地法去约束仲裁,往往是没有意义的。况且有时被适用的仲裁地立法不能反映国际商事仲裁迅速发展的实践,立法水平相对滞后,强行适用反而会对仲裁起到阻碍和破坏的作用,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违反。而在传统仲裁法理论下,仲裁地对其范围内的仲裁拥有当然的管辖和监督权,这种权力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是拥有强制力做后盾的,而“非内国化”理论的适用,则避开这些没有联系或者水平不高的仲裁地法,这便是对仲裁地法权威的突破。(https://www.daowen.com)

(3)提出了仲裁效力的其他来源。传统商事仲裁理论中,主权国家均有权决定其领域内具有法律行为的效力。假设国际商事仲裁发生在一国,首先,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是为国内法所承认的,即仲裁是法定方式,当事人是依法行为;其次,当事人采用仲裁解决纠纷,当地法律要进行监督和管辖,确保法律得到遵守;最后,依法作出的裁决,国家采用强制力保证实施,可见在传统理念中,国家保障了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性,并基于此受到当事人的选择,故仲裁的效力来源于国家,或者说来源于该国法律的明文授权。而“非内国化”理论虽是在仲裁地国仲裁,但是没有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仲裁地除去提供司法支持外,与仲裁没有实质性联系,故难以说明仲裁地为其效力来源。支持“非内国化”理论的学者认为,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并非必须来源于仲裁地,裁决的执行地也是效力来源之一,因为只要“非内国化”裁决作出,便飘浮在空中,当飘浮到裁决执行地时,裁决地赋予其效力,通过承认和执行裁决,使其效力得以体现,正如戈特韦肯案中,瑞典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写道:无论此裁决在法国的命运如何,均应立即执行此项裁决;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仲裁裁决的效力根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因为能够用仲裁解决争议,本身就是来自当事人的授权,裁决作出后,大部分裁决当事人会自动履行,这便是当事人赋予裁决以效力,即使被申请强制执行,那也是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国家司法机关仅仅是帮助当事人实现意志罢了。

(4)体现了对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和丰富。仲裁本身历史悠久,制度的发展也比较完善,但是国际商事交易日趋发达和复杂,仅靠原有的理论难以完全解决所有仲裁纠纷,比如在仲裁中出现的一方当事人为国家的情况,或出现当事人不同意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的情况,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的制度和理论便出现困境,而“非内国化”理论的出现,解决了上述仲裁困境,是对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和丰富。“非内国化”理论本身内涵丰富,在仲裁地程序法的适用方面,规定可以摆脱仲裁地法的强制适用,突破了传统理论的束缚;在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方面,体现裁决地并非仲裁裁决效力的唯一来源;在仲裁裁决的最终被承认和执行方面,规定仲裁裁决并非不受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监督,裁决的执行地可以依法对仲裁裁决进行管辖和适用,“非内国化”的这些特色的规定,是对原有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完善和丰富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理论方面。